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21民初72号
原告:**,住平罗县。
原告:平罗县*****预制厂,经营场所:石嘴山市平罗县***东沙村。
实际经营者:**,系平罗县*****预制厂负责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宁夏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住平罗县。
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平罗县*****预制厂与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以及**与平罗县*****预制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罗县*****预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二被告中标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土地整治工程中的六标段改造工程的权利,改造中因需要使用田口子淌水用的水泥预制件,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与原告签订《田口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提供每套单价为58元的水泥预制件3406套,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水泥预制件,双方于2020年1月6日就所使用预制件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9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20年3月底全部付清,被告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货款,下欠68000元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前提交了证明一份,书面答辩意见一份。答辩称:一、二原告与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之前不存在水泥预制板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是代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三、本案存在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与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四、原告货款的支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平罗县*****预制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一张,证明:2018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田口子淌水用的水泥预制件3406套,单价每套58元,工程地点为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土地整治六标段大塘南村,原告实际提供水泥预制件3660套。
证据二:欠条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张(原件),证明:2020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98000元,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万元,下欠68000元没有支付。
证据三: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乡土地整治项目第一、二、四、六标段公示打印件三张,证明:涉案工程中标人是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其是原告提供的水泥预制件的实际使用人,应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前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平罗县*****预制厂的经营者**不存在买卖关系。
原告**、平罗县*****预制厂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多次催要货款无望的情况下,为了拿到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13万元货款,被迫作出书面承诺,该承诺更能证实原告与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平罗县*****预制厂实际经营者**与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田口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平罗县*****预制厂向被告**提供每套单价为58元的水泥预制件3406套,原告平罗县*****预制厂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水泥预制件,双方于2020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给银川市××区国土整治项目六标段拉运田口款198000元,大约2020年3月底还清,欠款人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月牙湖项目六标段**。欠条出具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平罗县*****预制厂支付货款,于2020年11月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替被告**向**支付货款130000元,下剩68000元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平罗县*****预制厂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白**,白**系**父亲,2017年6月底,白**将平罗县*****预制厂交给**实际经营,白**不再是经营人,实际经营人为**,但未对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者进行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平罗县*****预制厂与被告**签订的《田口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平罗县*****预制厂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水泥预制件,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结算后出具欠条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平罗县*****预制厂支付货款,对原告平罗县*****预制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以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货款即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平罗县*****预制厂要求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下剩68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平罗县*****预制厂的实际经营者为**,故本案的原告为平罗县*****预制厂。被告**、宁夏九利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罗县*****预制厂支付货款6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平罗县*****预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 治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蔡 露
书记员 罗海燕
附件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2:其他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