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开泰建筑有限公司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开泰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6民初212号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开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开泰建筑有限公司、张来斌、成爱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滨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开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开泰建筑有限公司、张来斌、成爱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1228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山东开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开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张来斌、成爱美于2017年12月28日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原告与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2017年恒银济借质字第10001228004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原告与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贷款展期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开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展期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开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展期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来斌签订的《贷款展期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爱美签订的《贷款展期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山东开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开泰建筑有限公司、张来斌、成爱美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恒丰银行贷款展期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开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开泰建筑有限公司、张来斌、成爱美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借款情况 合同编号:2017年恒银济借字第1000122800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12个月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按季调整,一季一定的方式确定货款利率调整日。借款按照每月20日结息,借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责任:若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借款发生欠息,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的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以法律手续追偿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用、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二)保证情况 1.2017年12月28日,被告山东开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开泰建筑有限公司、张来斌、成爱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对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46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用、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张来斌、成爱美互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为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动产,自愿对在原告处自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物为铸钢丸、高碳铸钢丸、高碳铸钢砂、铸钢砂等(详见动产质押清单,质物储存场所为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并在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邹工商抵登字(2017)第0440号,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46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各项费用按照中国税收法规规定的各项税费;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用、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若借款人未足额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依法实现质权。 3.2017年12月25日,原告与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一份,由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同时代理原告占用质物。 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600万元。 (三)展期情况 2018年12月26日,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担保人山东开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开泰建筑有限公司、张来斌、成爱美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展期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7%,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在协议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适用于本协议项下借款时,原告无须通知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即有权依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借款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在展期期限内,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主动归还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归还时,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日万之五向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计收罚息。 (四)展期内保证情况 1.2018年12月2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山东开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开泰建筑有限公司、张来斌、成爱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自愿对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因流贷展期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46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用、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用、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被告张来斌、成爱美知悉并同意为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2018年12月26日,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按2017年恒银济借质字第10001228004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贷款展期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7%,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在协议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适用于本协议项下借款时,原告无须通知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即有权依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借款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在展期期限内,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主动归还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归还时,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日万之五向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计收罚息。 (五)其他事实 原告因起诉被告追偿借款本息,支出律师代理费23200元。 截至2020年2月20日,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万元,利息879809.50元(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与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展期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与被告山东开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开泰建筑有限公司、张来斌、成爱美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展期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主张被告山东开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开泰建筑有限公司、张来斌、成爱美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46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自有动产为涉案借款提供在最高本金余额4600万元及利息、费用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并在邹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邹工商抵登字(2017)第0440号,且质物于2017年12月25日移交至原告,由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占有、保管、监管,质押权设立。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在最高本金余额4600万元及利息、费用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主张的涉案律师代理费是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承担的义务,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借款本金4600万元、利息879809.50元及以借款本金46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200元; 三、被告山东开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开泰建筑有限公司、张来斌、成爱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4600万元及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开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开泰建筑有限公司、张来斌、成爱美任何一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对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质物[编号邹工商抵登字(2017)0440动产抵押登记书]在最高本金余额4600万元及利息、费用范围内,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3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315元,由被告山东开泰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开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开泰建筑有限公司、张来斌、成爱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雷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邵佳宁
法官助理  宋蕾蕾 书 记 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