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964号
原告***,男,1965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西畴县人,住文山州西畴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超,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519127-6。
法定代表人刘凤伟,总经理。
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城北新路***号。
委托代理人高保平,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
被告王清林,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云南省富宁县人,住文山州富宁县。
被告杜家全,男,1983年9月13日生,壮族,文化程度,农村居民,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州砚山县。
原告***与被告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王清林、杜家全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超,被告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保平、被告***、被告王清林、被告杜家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责任公司,由被告提供工作场地、原材料、工作环境等工作条件,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砚山县天润龙湖城工地做建筑支木工作。2015年1月4日早上8时许,原告在正常的支木过程中,用切割机切割物体时不慎伤到右手,当时疼痛难忍,流血不止,随即,原告被送至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手第一指远节指骨远端、第3掌骨远端,第4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右手切割伤并第3、4伸指肌腱断裂;3、右拇指、右手背切割伤并皮肤撕脱伤,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2015年4月8日又到砚山县人民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期间,原告花去巨额医疗费用,这给原本贫困的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对于巨额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曾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未果,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包括门诊费):11483.54元、误工费:300元/天×100天=30000元、护理费120元/天×17天=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20年×20%=97464元,共计144387.54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右手受伤于2015年1月4日入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1483.54元;
3、《砚山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一份、《入院记录》一份、《砚山县医院化验粘贴单》十份、《砚山县人民医院检验科微生物检验报告单》一份、《砚山县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DR诊断建议书》三份、《临时医嘱单》六份、《砚山县人民医院术中医嘱执行情况》一份、《砚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右手受伤入住砚山县人民医院的事实及具体详情经过;
4、《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4年2月在文山市居住至今;
5、《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还需3900元,花去鉴定费1200元;
6、《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右手受伤构成九级伤残;
7、《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信息;
8、证人李某、李荣良到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从西畴蚌谷乡出来打工已有10多年,先在,后又转回文山居住,现全家人仍然居住在文山市已有多年。
经质证,被告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清林、***对原告***提交的第1、2、3、6、7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8号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观点;对第5号证据不认可,因为后续费尚未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计算。被告杜家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6、7号证据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8号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5号证据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尚不具有客观确定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2014年8月8日,被告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木土施工班组代表***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应保障甲方免于承受与下述有关的任何损失或索赔:任何人员的死亡或受伤;由于施工和竣工,以及修补工程中任何缺陷造成对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及与此有关的一切索赔、诉讼、损害赔偿费、诉讼费、指控费和其他费用。甲方不负责对乙方及任何乙方分包人雇佣的任何工人或者其它费用。甲方不负责对乙方及任何乙方分包人雇佣的任何工人或者其它人员的任何损害赔偿或补偿。”由此,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本案所涉工程的木土施工承揽给***,并且约定了安全责任,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二、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木土施工班组代表***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书》后,***私下又将该木工工程转包给王清林,王清林私下又将该木工工程转包给杜家全。原告因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王清林、杜家全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在正常的支木过程中,用切割机切割物体时不慎伤到右手,是其自己不小心造成的伤,被告无侵权行为人,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等级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费用计算错误,不符合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鉴定费只能算600元。
被告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劳务承包合同书》二份,证明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砚山天润龙湖城的支木工程承包给***与王清林施工,安全责任由***与王清林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与王清林并没有承包资格,被告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清林、杜家全被告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内容真实,但双方的约定不能排除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砚山天润龙湖城的支木工程已经转包给被告王清林施工,原告***不是为被告***故工,且原告***操作不当,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砚山天润龙湖城的支木工程已经转包给王清林施工;
2、《现场操作台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操作不当,应自行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第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清林、被告杜家全对被告***提出的第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第1、2号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王清林辩称:被告***将砚山天润龙湖城的支木工程转包给被告王清林后,该工程又转包给被告杜家全施工,原告***是为被告杜家全提供劳务,应由被告杜家全和原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王清林针对其主张,提交《劳务协议书》一份,证明砚山天润龙湖城的支木工程又转包给被告杜家全施工,应由被告杜家全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杜家全对被告王清林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劳务协议书》是在原告***出院后需要王清林缴纳医药费才被迫签订的,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对被告王清林提交的证据认为与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清林提交的证据属于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承担责任所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王清林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杜家全辩称:砚山天润龙湖城的支木工程是自己和原告***等多名工人共同为被告王清林做工,按计件向被告王清林收取劳务费用,所得的劳务费用由全部工人平均分配。被告杜家全与被告王清林属于提供劳务关系,不是承包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杜家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提供的证据举证、质证及认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砚山县天润龙湖城系云南三荣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开发项目,其建设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责任公司承建,被告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责任公司将砚山县天润龙湖城建设施工项目的支木工程以每平方米80元发包给被告***承做,被告***又以每平方米74元转包给被告王清林承做,被告王清林按每平方米17元的计件方式由被告杜家全及原告***等工人做工。2015年1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支木过程中,用切割机切割物体时不慎伤到右手受伤,被送至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第一指远节指骨远端、第3掌骨远端,第4骨近端开放性骨折;2、右手切割伤并第3、4伸指肌腱断裂;3、右拇指、右手背切割伤并皮肤撕脱伤。原告***住院17天,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2015年4月8日又到砚山县人民医院进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手术,共产生医疗费11483.54元,被告王清林以预支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原告***12000元。原告***的伤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责任公司将其承建的砚山县天润龙湖城支木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做,被告***又转包给被告王清林承做,进行层层转包,最终由被告王清林按每平方米17元的计件方式由被告杜家全及原告***等工人施工。被告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责任公司及被告***是该支木工程的发包人和分包人,被告王清林是该支木工程的承建人,被告杜家全及原告***等工人均是被告王清林雇佣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按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责任公司及被告***明知被告王清林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将砚山县天润龙湖城支木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清林承建,应与被告王清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王清林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其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清林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违规承揽工程,且在原告***做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管、提供安全保障和有效预防事故发生等责任应承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操作、防范不当应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家全在本案中只起到组织工人施工,结算劳务费等作用,其行为与原告***同属劳动者,同等获得劳动报酬,都按照被告王清林的要求共同施工,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荣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文山城内打工,其经常居住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文山,有关损害赔偿费应当根据文山城镇居民计算,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各方对此项赔偿未达成协议,该费未实际发生,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其支付交通费发票为损失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李荣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483.54元、误工费150元×100天=15000元、护理费112元×17天=1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7天=136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元×20年×20%=97196元,共计128143.54元。被告王清林应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8143.54元×60%=76886.12元,扣除被告王清林已付12000元,尚欠64886.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清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4886.12元(不含已支付原告***的12000元),由被告文山市天润建筑工程责任公司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杜家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原告***负担695元,由被告王清林各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洪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镜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