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万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万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19953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婉林,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勤学,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东区)深宝产业园1号楼5门4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697449528P。
法定代表人:张小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万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石化股份天津分公司炼油部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6431953XC。
法定代表人:王德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森公司)、天津市万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婉琳、李勤学、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59920.67元,被告天津市万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原告以借用被告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天津市万全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劳务合同》,约定诺森公司分包万全公司承包的天津石化公司炼油部的设备维修劳务工程,并指定原告为被告诺森公司的劳务队长,由原告方组织施工。原告与被告诺森公司约定,按照诺森公司与万全公司的合同价款的90.5%由诺森公司支付给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诺森公司按约向原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但附表中所列工程款,诺森公司拒不支付,故成讼。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诺森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合同价款,被告万全公司明知原告借用被告诺森公司的资质,进行工程分包,应当与被告诺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诺森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诺森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原告与诺森公司劳务队长,与诺森有劳动合同,诺森公司也为其交纳社保。
万全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诺森公司的款项全部结清,并且合同是与诺森公司签订的,并不是与原告签订的,所以原告起诉万全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与诺森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诺森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一年,诺森公司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诺森公司主张***系诉争项目的劳务队长,负责发放工人工资等事宜。
2、原告与被告诺森公司均认可原告于2019年1月26日收到162745元,于2019年6月6日收到125188.65元。原告主张系工程款,被告诺森公司主张系给工人发放的工资。另,被告诺森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诺森公司曾向***、张春兰、张新义各自转款175000元,原告主张转给***和张春兰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无关,转给张新义的款项与原告无关。
3、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务合同十四份,万全公司七月份生产部检修计划一份、八月份生产部检修计划一份,均为复印件,且未加盖被告方印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4、被告万全公司向本院出具《结算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诺森公司对此认可。
5、原告于庭后向本院递交了《申请书》一份,要求万全公司提交与本案诉讼有关的全部合同原件,万全公司表示“经过与天津市诺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实与万全曾经发生业务很多主要包括机械设备安装维修、土建施工、管道施工等等,签订的合同的数量也很多,因为诺森公司与万全公司的账款已经结清,合同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万全公司不留存合同原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难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虽申请被告万全公司出示合同原件,但其并未证实其证据来源于万全公司,亦未证实万全公司存在上述证据原件,在万全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推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的证明目的成立。原告虽然举证被告诺森公司曾向其汇款,但不足以确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采信。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为按照二被告之间结算金额的90.5%计算,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在搜集证据后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0元,原告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丽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