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2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298号1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常方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青年路裕华街。
法定代表人:梁宇波,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金积工业园区银平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余永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宏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建一公司)、申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02民初1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宏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即表明对该类合同纠纷的处理并未纳入专属管辖的范畴,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施工合同中约定起诉地点为大同市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涉案标的为14046315.84元。因此,作为被告山西电建一公司的住所地以及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地,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本案由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申能**公司答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金积镇,管辖法院也应当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山西电建一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山西电建一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宁夏国电**热电厂“上大压小”新建项目B标段项下3﹟标段工程分包给***宏运公司,双方形成的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建设一公司国电**热电项目建筑工程3﹟标段施工合同》中约定由大同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原则,应认定无效。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合同载明工程所在地为**市金积镇工业园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宁夏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平 & # x B ;
审判员 谷 立 军 & # x B ;
审判员 杨亚平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星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