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2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住所地山**省大同市青年路裕华街。
法定代表人:梁宇波,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无为县高新电线电缆材料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高沟镇龙庵工业区区。
法定代表人:后学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龙庵工业区区。
法定代表人:后力,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电建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无为县高新电线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安徽江淮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5民初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西电建一公司上诉称,1、本案当事人在《电缆采购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为向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为有效约定;2、《电缆采购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山西耀光煤电施工现场,汽车运输,现场车面交货,因供货、验收结算以及付款均发生于山**耀光煤电施工现场,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山西省平遥县,无需约定;3、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基础合同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无为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同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高新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材料,江淮公司将对山西电建一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高新公司,现高新公司诉请要求山西电建一公司支付其欠款,故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该类纠纷的管辖应依原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而依原合同即山西电建一公司与江淮公司间签订的《电缆采购合同》管辖约定,任何一方可以向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未明确具体的法院,故该约定属约定不明,应为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高新公司诉请山西电建一公司、江淮公司给付货款,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高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应以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高新公司所在地位于安徽省无为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高新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山西电建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琴芳
审判员 陈永红
审判员 王习芸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