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122民初354号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公司(原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董事长
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泓口路333号
委托代理人梅奕,男,1978年11月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现住溧阳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太林总经理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青年路裕华街。
委托代理人刘国斌,男,1978年4月生,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苏华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苏华集团)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奕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5000元;2、承担违约损失人民币3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国锦煤电2号标布袋除尘器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国锦煤电(交城电厂),工程价款122元/T。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月履行合同。2015年9月经结算,原告建筑安装工程金额为1488339元。被告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款685000元至今未付。2017年6月7日,原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华建设集团公司。综上所述,原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苏华建设集团公司依法享有和承担。原被告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安装国锦煤电2号设备除尘器,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书。
2、工程结算费用审核书、工程结算书,证明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488339元,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685000元未给付。
3、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曾与被告签订该合同,项目地址在天津市,该合同因纠纷在天津法院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
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所辩称的天津市滨海法院扣划给付原告的632494.05元系天津项目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被告能源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所诉尚欠工程款685000元不予认可。2016年12月底,天津滨海法院从我司划走632494.05元,系付原告工程款。另原告使用被告吊车费用50329.5元。故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工程费。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内部银行转账通知单,证明2016年12月27日,天津滨海法院扣划款632494.05元系付交城项目工程款。
2、工程结算审核费用表,证明原告使用被告吊车,该费用双方约定由原告负担,该费用应当在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3、天津市滨海法院(2015)滨功执字第899-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天津滨海法院扣划被告公司1700000元,其中632494.05元系付交城项目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称被告应当提交证据原件;被告提交的内部转账通知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通过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上述转账单,是与原告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垃圾焚烧发电站一期焚烧锅炉安装工程发生的诉讼,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国锦煤电2号标布袋除尘器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国锦煤电(交城电厂),工程中标价款为1220元/T(含税)。工程款结算由承包方(原告)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及结算依据,经项目部初审,项目工程部、质检部等会签,再报公司经营管理部审核,公司审计室审计后项目部领导审签后办理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开工,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费用审核会签表,标记结1488339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给付803339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85000元未给付。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建天津分公司滨海新区大港垃圾焚烧发电站一期焚烧锅炉安装工程。2015年7月2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功执字第899-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未记载扣划被告款项与本案有关。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结算费用审核书、工程结算书、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经签字确认,被告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后,尚欠原告工程款685000元未给付,其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在诉讼时提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主张其已经付清原告工程款,且租赁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华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685000元,并从2018年4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延蓉
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
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武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