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

某某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职工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2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康乐里小区3-4-302。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文,山西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职工医院,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泽南街3号。
负责人:梁宇波,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彦,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职工医院(以下简称电建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文、被上诉人电建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7)晋0202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375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年底,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进行肝胆B超检查,但医院工作人员在未做相关检查的情况下便让上诉人去做肚上剪针,之后上诉人听从安排做了剪针,做完剪针后又让上诉人进行按摩治疗,按摩治疗过程中上诉人感觉颈部神经被扭伤,此后上诉人颈痛肢体麻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治疗,但被上诉人一直推诿,上诉人只能四处求医治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治疗过程中,因其诊疗不规范,没有相关治疗记录,导致无法进行相关鉴定。但上诉人提供了其他医院的诊断记录,诊治的病情与在被上诉人处按摩的一致,因此能够认定是被上诉人的医疗过错导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并且医疗损害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由医院证明其诊断行为没有对患者造成损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诊断行为给上诉人身体造成了损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电建医院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属于医疗事故,一审判决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132.6元、交通费1691.5元、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水平)为3693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6375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2日到27日,在被告处做针灸,从12月25日增加了3次腹部按摩,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就医项目。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就医诊治项目包括颈部按摩,并提交针灸按摩登记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同时提交医疗手册和门诊登记,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腹部疾病,共计针灸六次、腹部按摩三次,行针刺治疗内关、合谷等,三天后增加按摩,配合疏肝理气、疏通筋脉,和颈部没有任何的关系。审查诊疗记录,医疗手册明确记载内容显示:“查体:上腹部压痛、颈项部僵硬、局部有条索状反应物。诊断:胃脘痛、项背肌肉劳损。治疗方法:行针刺治疗,取穴:中脘、内关、合谷、足三里、阳陵泉、三阴交、太冲,第四天增加按摩以配合疏肝理气、疏通经脉。根据上述记载,诊断内容包括项背肌肉劳损,取穴范围包含项背部肌肉放松的内容,按摩部位不明确,但可以确认治疗内容包括项背肌肉劳损,与颈部有关。双方提交的诊疗记录显示原告在被告处的就诊时段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7日。2、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就此提交诊疗记录数份(大同市新建康医院、电建医院、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二医院、大同凯霖耳鼻喉医院),其中与颈部相关的明确诊断结论为:颈6/7椎间盘轻度突出(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其余与头部颈部相关的检查均显示无异常,原告进行的妇科诊疗、心脏诊疗、咽部及甲状腺、淋巴等与原告诉求的颈部损伤无关联,不在审查范围内。根据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放射科报告单字面记载,检查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距离原告在被告处就诊时间已达十月有余,期间无明确颈部诊断及治疗记录,无法推定其颈部疾病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不能推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负有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之证据仅能证实双方曾经存在医疗关系,但后期在其他医疗机构进行颈部诊断与治疗与被告诊疗行为之间不具有连续性,间隔时间较长,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就诊时造成颈部损伤,不存在认定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基本基础。其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在电建医院接受治疗过程中,因理疗科大夫对其颈部按摩时将其颈部神经扭伤,造成人身损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人身损害与电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医疗损害赔偿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存慧
审判员  马卉妍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