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

镇江市亚东高压电器厂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第一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宏光电厂工程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商初字第120号
原告镇江市亚东高压电器厂,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港东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青年路裕华街。
法定代表人耿大昌,总经理。
原告镇江市亚东高压电器厂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市亚东高压电器厂诉称,2011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宏光电厂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加工一批桥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交付义务。2012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宏光电厂工程项目部确认尚欠原告桥架价款共计1711807.13元,同年11月5日,其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说明,承诺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后经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9月付款200000元,余款1511807.13元至今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桥架款1511807.13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宏光电厂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加工一批桥架。合同约定了桥架的规格型号、单价,同时约定总价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桥架加工及交付义务。2012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宏光电厂工程项目部确认尚欠原告桥架价款共计1711807.13元。同年11月5日,宏光电厂工程项目部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说明,称“2012年10月31日对账单中欠款1711807.13元,我部定于2012年12月31前付清”。嗣后,宏光电厂工程项目部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13年9月5日给付原告200000元,至今尚欠1511807.1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本院并予认定的合同、对账单、对账说明等证据证明,并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宏光电厂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桥架加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了桥架加工及交付义务,宏光电厂工程项目部经对账亦已确认欠原告桥架价款共计1711807.13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宏光电厂工程项目部至今仅给付200000元,尚欠原告1511807.1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宏光电厂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桥架加工合同系代表被告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于上述宏光电厂工程项目部尚欠原告的桥架款1511807.1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并要求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因双方合同中未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省电力建设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亚东高压电器厂桥架款1511807.13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6元,减半收取924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原告桥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