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883民初438号
原告***与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煤机公司)及第三人邹城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府前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明、被告万达煤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安、殷琛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府前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5日,原告借用第三人府前建筑公司的资质参与了被告万达煤机公司二期扩建工程的招标,最终以“邹城市府前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中标。随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以邹城市府前建筑公司名义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载明了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内容及结算价格,同时约定:根据签发的实际工程量和合同中商定的单价计算工程造价;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结算全部工程款。原告在合同乙方栏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赵丰平在甲方栏签名。2010年5月20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万达二期扩建工程;地点:峄山镇工业园区;范围:钢结构车间基础、地面、护墙、散水土建工程;方式:甲方提供材料乙方承揽;工期:40天(分两阶段完成);甲方指派赵丰安、田祥鹏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管检查,办理验收、变更和其他事宜;乙方指派***、陈善勇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土建工程结算约定:钢筋加工安装每吨480元;木工按硂解除面积每平方33元,以实际发生硂为准;瓦工执行济宁市定额标准,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其他人工费执行济宁市定额标准,以甲方记录为准;其他变更见明细表附件,经甲方签字后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甲方根据乙方工程进度拨付30%资金,工程竣工后,经审计决算后30日付清。”甲方代表赵锋安、田祥鹏在合同的甲方栏签名,原告在乙方代理人栏签名并加盖第三人公章。此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同时,原告亦以第三人名义对被告方的专家和职工公寓4号楼和5号楼进行了施工建设。施工期间,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另查明,被告万达煤机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重整,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裁定受理并依法指定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在规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2373624.68元,其中包括本金10175678.19元,违约金(利息)2197946.49元。原告申报的工程款包括被告南区施工的工程、北厂区的别墅及平房工程、北厂区(兴企街)的部分工程以及零星工程。在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上,管理人将原告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登记为“邹城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列为普通债权予以登记,并注明“待确认”。因相关工程未予决算,管理人委托济宁富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审计。针对原告施工的南区工程项目,济宁富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万达煤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期办公楼、商贸楼、1#、6#车间土建及签证审计报告书》(项目编号:JNFT-2016-033),审计报告载明:审核后工程造价为14353265.14元,扣除甲方供料后乙方工程款为8106711.23元。对于原告施工的位于北区工程项目,济宁富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出具《邹城万达别墅及平房土建工程审计报告书》(项目编号:JNFT-2016-042),该审计报告载明:工程结算值732178.01元,扣除甲方供料后施工方工程款为732178.01-287952.25=444225.76元。
被告方的专家和职工公寓建设工程于2012年底完工。经被告委托,山东鲁煤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值为15599405.81元,第三人自认该工程已付款1300万元。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包含原告及案外人孟令俊、程法洪、贾建生(贾庆桐)。案外人为索要工程款,以第三人名义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5)邹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显示,案外人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并未包含原告施工建设的4号楼、5号楼的工程款。
另外,原告施工建设的北厂区(兴企街)的部分工程及因城管局强拆模板及拉走的工具,原告依据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257864.24元。之后,管理人审核确认府前建筑公司(***)的债权额为6380293.19元,并在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债权表中予以载明。2016年9月20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万达煤机公司的重整申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从原万达煤机公司破产管理人处调取了相关清算资料,并于2021年4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借用第三人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建设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建设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在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原告以“府前建筑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原告申报债权的依据是府前建筑公司出具的预审计报告,虽然该报告未经第三方审核并出具结算报告,但破产管理人已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了工程审计,并依据审计结果对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了审核和确认,被告亦没有提出异议。此后,本院虽裁定驳回了被告的重整申请,但管理人在此之前对相关债权进行的审核和确认,对被告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因相关工程的竣工时间不一,本院(2015)邹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显示,该案涉及的工程于2012年年底竣工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0日内结算完毕。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款项,原告要求以工程欠款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较为公允。另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破产管理人已就相关工程委托审计,故被告关于请求与原告就预审计报告的相关项目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确定最终结算数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380293.1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6380293.19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31元,由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清
法官助理宗华
书记员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