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3民初7503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11月6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5958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邹城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邹城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7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载明:今邹城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急需借***15万元,月息按0.02元,负责人:***,经办人:***。被告在借款证明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及财务章。另外,被告尚欠招待费10141元,一直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付的招待费10141元。
邹城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出的2012年6月17日的借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或者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不能仅以借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的借据载明时间系2012年6月17日,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及《民法总则》和《民法典》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三、原告提出的借据中载明月息按0.02元属于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四、2013年4月,邹城市千泉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将邹城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发包于被告现法定代表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协议》明确约定之前的债务及民事纠纷等均由邹城市千泉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解决,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招待费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围。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7日,被告邹城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载明:“借款证明今邹城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急需借***15万元,月息按0.02元。借据与财务票据为依据。注:此借据和证明还款后失效。负责人:***,经办人:***。邹城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2012年6月17日”。邹城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在该借款证明中落款处加盖了其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邹城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和收款书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城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证明中已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邹城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利息约定的数额过高,超出了法律允许的最大限额,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律允许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案涉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被告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持续存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催要返还借款及被告邹城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明确拒绝承担还款义务的时间,本院酌定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催要返还借款之日,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被告邹城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欠付的10141元招待费,该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并已告知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邹城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屈以伸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