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民终6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建南工矿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建设南路4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166018948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峄山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5958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伯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接庄街道办事处接庄村石路西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80763104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正动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中心店镇机电产业园**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22809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启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东门里大街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49881663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金宇物资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峄山路南首路东1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772056549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中区机械电器设备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北路68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802X1343577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浩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西外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137088368323062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平阳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379619599X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市。
被上诉(原审被告):***,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市南坛街23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市。
上诉人***、***、**市启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建南工矿工具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区机械电器设备公司、**彬、**市金宇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山东金正动力装备有限公司、济宁市伯乐工贸有限公司、**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市浩翔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0883民初4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启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建南工矿工具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区机械电器设备公司、**彬、**市金宇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山东金正动力装备有限公司、济宁市伯乐工贸有限公司、**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市浩翔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883民初4541民事裁定书,指令**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事实与理由是对(2019)鲁0883执恢501号裁定提出的意见,完全错误。1、本案上诉人作为(2019)鲁0883执恢501号裁定的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书内容完全认同,没有一点意见,之所以在事实与理由中提到该裁定,只是陈述案涉房屋是合法财产。2、本案无论是法律关系,还是当事人都与(2019)鲁0883执恢501号裁定不同。本案起诉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依据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本案的被告也不是原裁定的被执行人,而是原裁定以外的第三人,上诉人合法取得的房屋被第三人占有,上诉人提起侵权之诉完全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事实与理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是法院实体审理的事实问题,而并非法院是否审查受理的范围,但是本案还未经过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就以不是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为理由驳回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合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理由作为依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审理。本案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拥有所有权的房屋无故被他人侵占,在无法寻求私力救济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均未作答辩。
***、***、**市启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建南工矿工具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区机械电器设备公司、**彬、**市金宇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山东金正动力装备有限公司、济宁市伯乐工贸有限公司、**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市浩翔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侵占原告房屋,立即清除房屋内和房屋门口范围内的所有物品;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侵占期间所遭受损失(按照每间房屋租金每月1000元,自**市人民法院裁定书下发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损失金额为62000元,其余计算至被告搬离房屋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市启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建南工矿工具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区机械电器设备公司、**彬、**市金宇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山东金正动力装备有限公司、济宁市伯乐工贸有限公司、**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市浩翔机械有限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对法院(2019)鲁0883执恢50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市启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建南工矿工具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区机械电器设备公司、**彬、**市金宇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山东金正动力装备有限公司、济宁市伯乐工贸有限公司、**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市浩翔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已收取案件受理费675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鲁0883执恢501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0年5月7日上诉人依法取得位于**市南开发区市场南北路西侧的两座楼房(含车库)及位于**市南坛北街的万达职工公寓家属院后边30间沿街门头房的所有权,依法对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2019)鲁0883执恢501号执行裁定书。
内容为:将被执行人**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的位于**市南开发区市场南北路西侧(***煤机公司院内)的两座楼房(含车库)及**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市南坛北街的万达职工公寓家属院后边30间沿街门头房(**市南坛街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家属院门旁西侧的门头房19套,**市南坛街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家属院门旁东侧的门头房11套)交付申请人***、***、**市启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建南工矿工具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区机械电器设备公司、**彬、**市金宇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山东金正动力装备有限公司、济宁市伯乐工贸有限公司、**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市浩翔机械有限公司抵偿债务6935084元。因此,本案16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是对法院(2019)鲁0883执恢50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意见,应当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市启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建南工矿工具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区机械电器设备公司、**彬、**市金宇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山东金正动力装备有限公司、济宁市伯乐工贸有限公司、**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市浩翔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市启科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市红光工贸有限公司、济宁市建南工矿工具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区机械电器设备公司、**彬、**市金宇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山东金正动力装备有限公司、济宁市伯乐工贸有限公司、**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市浩翔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