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83民初688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市*******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83004326489K。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峄山路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5958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计广,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市人,现在押于**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峰公司)、米计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圣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米计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6923.22元,并从2017年1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政府将***卫生院公共卫生病房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圣峰集团公司,米计广是该项目负责人。2015年10月米计广将上述综合楼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分承给原告施工,2016年8月原告按约定完成内外墙真石漆、乳胶漆、无框玻璃门窗、雨棚等工程施工。2017年1月21日米计广与原告补签了承包《协议书》,2018年12月13日米计广又签字确认了上述各项工程量、材料费和人工费数额,共计196923.22元。现综合楼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依法提起诉讼。
***政府辩称,原告与***政府不存在合同关系,***政府不是适格被告。2014年***政府将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给圣峰公司,***政府从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将***政府列为被告不适格。***政府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经核算,涉案工程总额为290万元,***政府已于2018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6万元,双方还未进行最终结算。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政府的诉讼请求。
圣峰公司辩称,圣峰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与米计广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圣峰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圣峰公司无义务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圣峰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圣峰公司在本案中应为第三人而非被告。米计广借用圣峰公司名义与***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圣峰公司与米计广之间系挂靠关系。***政府每次将工程款拨付到圣峰公司账户,圣峰公司收取6%管理费及相应税费后均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米计广,圣峰公司不欠付米计广任何工程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圣峰公司的起诉。
米计广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与实际不符,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应以工程结算书为准,根据双方约定,应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另行协商,***政府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待***政府支付工程款后再行支付。关于涉案工程总工程款数额,工程结算书为3291423.42元,***政府已支付给圣峰公司2060000元,圣峰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全部支付给米计广的工程款为1825562.4元,剩余工程款1231423.42元***政府未支付。米计广与原告之间没有结算,所以没有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米计广借用圣峰公司资质对被告***政府发包的***政府公共卫生、病房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投标并中标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0月米计广将上述综合楼的外墙真石漆、乳胶漆,无框玻璃门窗,雨棚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8月完工。原告向米计广催要工程款未果,经其要求,双方于2017年1月21日补签了承包《协议书》,载明了原告施工的工程名称、施工内容及单价,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2018年11月1日***与米计广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并与米计广及案外人***发生厮打,致***受伤。经法医鉴定,***的左眼眶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皮肤创伤,构成轻微伤。2018年12月13日被告米计广向原告出具结算书,载明原告的工程款包括:内墙6398平方米×14元=89581元;外墙真石漆968平方米×53元=51343.22元;外墙乳胶漆921平方米×20元=18426元;无框玻璃39平方米×330元=12870元;无框窗11.39平方米×260元=2961元;雨棚33.45平方米×650元=21742元。以上合计196923.22元。
另查明,**市***公共卫生、病房综合楼建设于2017年5月14日进行了竣工验收,经初步结算,米计广施工的工程款为3291423.42元,***政府已支付圣峰公司工程款2060000元,圣峰公司扣除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已全部支付给米计广。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结算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施工日志,被告***政府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圣峰公司提供的进账单、汇款凭证,被告米计广提供的**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工程结算书、施工现状照片、工程明细表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被告米计广借用圣峰公司资质与***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米计广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但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仍可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相关权利。根据被告米计广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载明的数额,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96923.22元。被告米计广主张应按***政府与圣峰公司出具的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量另行计算原告的工程价款。由于米计广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的时间是在***政府与圣峰公司结算之后,且原告主张其装饰的部分工程在装饰完毕后,又另行改装,造成其施工的工程量与结算书不符,故应当以被告米计广事后认可的工程量确定原告的工程价款;被告米计广另主张已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米计广的主张不予采纳。米计广借用圣峰公司资质对外签订合同,圣峰公司明知或应知米计广的行为而未做否认表示,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故圣峰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政府自认尚欠圣峰公司工程款80余万元,依法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由于原告与被告米计广在《协议书》中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在米计广于2018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清单后,应当支付工程价款,逾期支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计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923.22元及利息(以196923.2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市圣峰集团府前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市***人民政府对第一项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被告米计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