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镇原县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镇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1027民初2200号
原告:甘肃省镇原县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胜,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贺平,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浩全,镇原县盐业公司职工,系王贺平之子。特别代理。
被告:***,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居民。
诉讼委托代理人:罗红刚,庆阳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镇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书宁。
诉讼委托代理人:蒋继良,特别代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席自虎,特别代理。
被告:宁夏人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孙家亮。2008年2月18日,公司营业执照吊销。
原告甘肃省镇原县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镇原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宁夏人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人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王贺平、王浩全,被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罗红刚,被告城关镇政府诉讼委托代理人蒋继良、席自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人防公司因营业执照吊销,无适格主体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地基开挖、回填三七灰土、修建临时办公场所等)款82.153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5年7月1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暂计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5日,其与宁夏人防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镇原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后更名为中兴公司)对镇原县东关建材市场大楼进行土建、水、暖及电器安装工程,约定开工时间为2004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05年6月30日,工程价款223.1987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完成了地基开挖及回填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镇政府以城区统一规划为由,将工程叫停。2005年5月,宁夏人防公司将工程项目转让给***。2017年6月,镇政府为城区统一规划、整体开发,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与***达成有关协议,并将部分工程款付给***。但三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遭受较大损失。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辩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镇原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宁夏人防公司签订,其并不知情。其以所租赁的土地进行投资,与宁夏人防公司合作。工程的施工建设,全部由宁夏人防公司负责实施。2005年7月10日,由于诸多原因,施工无法继续进行,宁夏人防公司与其算账后,签订了协议书,其付清了前期工程的所有费用后,宁夏人防公司将其(***)投资的土地交回,由其经营,期间,原告并未施工建设。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另外,中兴公司的前身是镇原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是集体性质的企业,隶属于镇原县商务局。企业改制当中,二建的资产进行了清算,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均由商务局承担,2010年10月11日,镇原县商务局竞卖出让二建公司,赵俊?中标。2010年11月2日,二建公司更名为中兴公司。可以看出,2010年10月之前的债权债务,属于镇原县商务局,所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从诉讼时效上来说,原告起诉的是十几年前的事情,应该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现在却以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关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宁夏人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并不知情,自始至终也未参与其中,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被诉主体资格。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人防公司(无适格主体参加诉讼)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施工许可证、协议书、竞拍成交确认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5日,***以自租的6090.30平方米的土地,与宁夏人防公司签订了”镇原县东关建材综合市场合作开发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以自己租赁的土地进行投资,宁夏人防公司负责施工建设,”工程施工由乙方(宁夏人防公司)自行组织实施,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的施工等建设事项......”,”乙方应于工程建设进度达到70%时,一次性付给甲方土地投资利益款壹佰伍拾万元......”。2004年9月5日,宁夏人防公司与镇原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二建承建镇原县东关建材市场大楼的土建、水暖、电器安装工程,竣工时间:2005年6月30日,合同标的223.198760万元。合同签订后,二建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后由于诸多原因,逼迫停工,二建只完成了部分工程量。2005年7月,宁夏人防公司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与***签订协议书,将东关建材市场的开发建设交给***经营,双方对前期工程匡算评估后,***付给宁夏人防公司工程款(办理手续费用、设计勘测、公关、工程投资方面的材料费、工资)56万元,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此前有关东关建材市场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即宁夏人防公司)承担支付,合理处置,甲方(即***)不再另行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收回该宗土地后,二建公司再未进行过施工建设。
2017年7月,城关镇政府为城区统一规划,委托甘肃中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租赁的土地及前期工程进行了预算评估,出具了”工程预算书”,工程名称:”镇原县东关建材市场基坑及管沟工程”,并付给***部分款项。镇政府没有参与前期的开发建设工程。
另查明:中兴公司的前身是镇原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集体性质的企业,隶属于镇原县商务局。企业改制当中,二建的资产进行了清算,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均由商务局承担,2010年10月11日,镇原县商务局竞卖出让二建公司,赵俊?中标。2010年11月2日,二建公司更名为中兴公司。公司法人几经变更,现在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志胜。
再查明(网络查证):宁夏人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时间:1998年7月19日-2007年12月30日,法定代表人:孙家亮,2008年2月18日发照吊销营业执照,登记机关: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相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兴公司的前身为二建公司,二建公司隶属于原镇原县商务局,企业改制中,二建公司清产核资,商务局承继了二建的全部债权债务,2010年10月,商务局竞拍出让二建公司,原告前法人赵俊?中标,二建公司后更名为中兴公司,法人几经变更,现法人为李志胜。根据镇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镇原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第六项其他有关问题(三)公司资产-”转让后原企业债权债务等均由出让方(即镇原县商务局)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兴公司所诉是2004年二建公司与宁夏人防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商务局竞拍出让二建公司之前的事务,原告中兴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欠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省镇原县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994元,退付给甘肃省镇原县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敦厚
审判员  曹 华
审判员  刘建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