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甘肃省镇原县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027民初1180号

原告:**,甘肃省镇原县人,住镇原县。

被告:甘肃省镇原县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特别代理。

被告:**,甘肃省镇原县人,住庆阳市。

原告**与被告镇原县甘肃省镇原县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兴公司、**支付劳务费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兴公司系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8年该公司将镇原县开边镇兰岔村、孟坝镇新民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转包给**。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工程完工后经算账,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共计57000元,**分别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注明: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后经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劳务费用。遂提起诉讼。

中兴公司辩称,**挂靠其公司承建开边镇兰岔村、孟坝镇新民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属实,但通过查阅公司账务,该工程的所有账务已经结清,其并不欠原告所诉的劳务费。如果说,原告与**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也是他们之间的个人账务,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给**出具两张证明,欠57000元属实,但该笔费用不是劳务费,属其他款项,另外,其给原告垫付过15000元,应从该款项中予以扣除。现经济状况困难,请求宽限时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花名表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挂靠中兴公司承建开边镇兰岔村、孟坝镇新民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服务,期间**向**缴纳了其他费用,工程结束后,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款项57000元,**以欠人工费的名义分别给**出具32000元和25000元的证明各一张,并注明“待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的字样。现该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所欠之款项,并以曾通过他人给原告垫付过15000元应当在该款项中予以扣除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对此并不认可。

另查明,从被告中兴公司提交的工资花名表来看,中兴公司已付清了该工程的相关费用,并不欠**或**的人工等费用。**、**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甘肃省镇原县中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开边镇兰岔村、孟坝镇新民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原告**为该工程提供劳务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工程结束后,**未能给付相关费用,属违约行为,应负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57000元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曾通过他人给原告垫付过1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并不认可,**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暂不予涉及;被告中兴公司已付清了**承建工程的相关费用,不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劳务费57000元。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敦厚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田继承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