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亚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市亚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扬州市亚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7-12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开商初字第00055号
原告扬州市亚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扬大桥东接线北侧(东南汽车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善鹏,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中路617号(崇文国际大厦)5-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亚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与被告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义公司)车辆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善鹏、被告东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红梅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龙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奥迪A8轿车一辆,车辆交易价为82.08万元,并支付定金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刷卡支付购车首付款40万元。因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江阳路九洲大厦一楼的内外装潢改造工程,被告因财务紧张提出用车款抵充工程款,并强制抵充工程款46万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购车款88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将*******号轿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被告退还多支付的购车款5.9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8月13日由被告及***落款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的买卖关系,合同借款为82.08万元,且被告收到定金2万元;
2、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12月20日出具的《收据》二份及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结合证据1共同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车款88万元,且2014年1月24日收据上***的备注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3、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王某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42万元;
4、*******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本案讼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东义公司辩称,对约定的购车款82.08万元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条,本案车辆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为被告及王某,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讼争车辆已抵押给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从车辆管理部门调取了*******号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情况,该车已于2013年12月4日抵押给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及其员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定奥迪A8豪华型(全国统一售价:1001000元,现优惠价为:820800元)轿车壹辆。本月25号前首付40万提车。”
同年8月29日,王某向被告支付奥迪A8购车款40万元,被告亦出具《收据》一份收到此款。
同年11月1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与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对被告购买的奥迪A8L3.0T213kw豪华型13款4H80VA3车辆向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37.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被告同意以该机动车作为其贷款的担保。同年12月4日,上述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给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同年12月5日,上述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牌号为*******。
同年12月20日,被告用其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抵充了本案购车款2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扬州市亚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收款方式装潢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收款事由*******车款。”
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工程款38万元的《收据》一份,***在该收据上备注:“其中贰拾万装潢款已付,另壹拾捌万算入A8车款。”
后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完成车辆过户手续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王某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号小型轿车及其车辆行驶证目前均在原告处。
再查明,原、被告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九洲店室内外装潢改造工程,关于工程款纠纷,原告已另案诉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东义公司价值88万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本案讼争奥迪A8车辆的买卖并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且购车款并非一次性支付完毕,因此不能仅仅凭借部分购车款的付款单位来认定合同相对方,而应全面综合付款凭证来认定;2、即便依据《收条》认定前期购车事宜在被告与王某之间接洽,但在后续的付款过程中,被告用所欠原告的部分工程款抵充本案购车款,加之王某亦到庭证明其与被告商洽车辆买卖事宜系受原告委托,与原告陈述意见一致,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号奥迪牌A8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购车款88万元,因双方协商确定的购车款为82.08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购车款5.9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了合同对价,被告已交付车辆,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号小型轿车目前存在抵押情形,牵涉到抵押权人的利益,该车尚不具备过户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市亚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车款5.9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亚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0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11220元,由被告江苏东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