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嘉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28民初47号

原告: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西关北开街。

法定代表人:任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军,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该村,该公司员工。

被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62号绿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华青,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成建筑公司)与被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成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93,557元,因追索欠款所产生的费用(以前的代理费及诉讼费用)15,000元,欠款利息19,000元。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拖欠原告建筑工程款一事,原、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确定“2020年6月2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2020年7月1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193,557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00,000元,现仍欠原告193,55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能偿还,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特起诉。

被告**环保公司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状内容并征得其同意归纳法庭调查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93,557元和欠款利息19,000元及因追索欠款所产生的费用15,000元的依据。

围绕调查焦点,原告进行了陈述、举证。

原告称,2017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工程合同,一份土建合同,一份安装合同,2018年1月份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将工程款汇到公司。2020年3月20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40,000元左右。起诉之后被告给付了工程款150,000元,原告撤诉,双方就剩余的欠款达成了协议。达成协议后2020年7月9日被告汇款到公司账户20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193,557元。2020年11月9日原告已将193,557元工程款的发票给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工程款。

原告提交证据:(2020)冀0128民初2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年6月10日协议书,增值税发票一张。庭后原告提交深泽污泥改造项目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号HB20171213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项目)(合同号HB2017101303)。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深泽污泥改造项目安装工程合同。2020年3月20日原告因与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起诉至本院,2020年6月3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出具(2020)冀0128民初2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春成建筑公司撤诉。2020年6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欠乙方的工程款项,2020年6月1日已支付150,000元,剩余款项分两次向甲方支付:2020年6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2020年7月10日前支付193,557元。二、每次支付前,乙方向甲方开具大于付款金额的正规发票。三、上述第一条所涉款项付清后,双方的债权债务清结完毕,互不追究……”。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价税合计为193,557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20)冀0128民初2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年6月10日协议书,增值税发票一张,深泽污泥改造项目安装工程合同(合同号HB20171213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项目)(合同号HB2017101303)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基于合同对剩余工程款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因追索欠款所产生的费用,称是第一次起诉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原告于2020年6月3日撤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双方未对费用负担作出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欠工程款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557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7元,由原告负担155元,由被告负担2,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深泽县,邮编:0525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丽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梅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