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4民初5555号

原告:***,女,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凯,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恒,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石家庄市鹿泉区,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暖,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深泽县西关北开街。

法定代表人:任祖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书凯、魏建恒、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暖、被告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677.4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误工费46427.42元、护理费18535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35元,以上合计135256.8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为71476元、护理费18653.59元,合计158569.4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车库从事粉刷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导致原告摔落至地,原告为此受伤,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诊断为双根骨骨折,腰三椎体压缩骨折。2020年4月6日做固定物取出手术,2020年4月8日出院。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担方,明知***无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事实是脚手架没有断裂,原告摔伤自身有重大过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2、原告与被告是提供劳务方和接受劳务方,不是雇佣关系;3、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规定,接受劳务方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告没有就被告是否有过错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被告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4、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病案显示只涉及到手术验血、心电图三项,然而原告提交的清单中包含了中草药、放射等与本次治疗无关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只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其用药是否与本次治疗相关无法确认,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5、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产生上述费用的证据,不应得到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河北尔明康科技有限公司、鹿泉区科明眼镜店营业执照及司晓春工作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证人苏某证言及***在另案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对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2016年3月15日,被告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与案外人河北百顺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签订《幸福城E区车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被告承包案外人E区地下车库工程。2019年4月2日,原告***在该工程施工现场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以上事实有本院(2019)冀0104民初834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58569.42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10667.4元,提交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10677.4元。被告认为应扣除中草药、放射等费用。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1476元,提交***户口簿复印件,其中户口簿职业处显示为“农业劳动者”。被告不认可,称原告身份系农民,应按农业人口计算赔偿金。

原告主张误工费46427.42元,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2763元/365天*27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8535元,提交河北尔明康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司晓春工作证明、鹿泉区科明眼镜店营业执照,参照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6738元/365天*120天。被告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均不认可。

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每天30元,计算120天。被告对计算营业费天数不认可。

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提交河北医科大学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为2200元。被告称依法裁判鉴定费。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称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重复主张。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3天,每天100元,被告认为应计算两天为宜。

原告主张交通费235元,提交石家庄市元兵加油加气站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为23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误工期建议120-270日,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90-120日。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从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双方系发包、承包关系,被告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直接雇佣原告***,但在明知被告***无相关资质、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有诊疗机构票据予以证明,对此应予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劳动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参照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373元*20年*10%=30746元。关于误工费,参照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2763元/365天*180天为30951.6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河北尔明康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鹿泉区科明眼镜店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业,故应参照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6738元/365天*105天为16321.89元;关于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5天为3150元;鉴定费2200元,有票据证明,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原告主张5000元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日,按每日150元计算为300元;关于交通费235元,原告提交的加油费票据不足以证实与原告住院治疗有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9336.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9336.91元;

被告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5.5元,由原告***负担594元,被告***、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