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新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5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菲,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静,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小岗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1MA090U277W。

法定代表人:贾全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骏,河北世纪联合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西关北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74016350X3。

法定代表人:任祖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良,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畏,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新区**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及原审被告吴畏、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佟菲、被上诉人***高新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法定代表人贾全壮及委托代理人方骏、原审被告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铁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畏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丢失钢管等材料款572496元的判决事项。2、依法改判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丢失钢管等材料款572496元的判决事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材料现在就在工地上,完全可以补足,被上诉人可以把所有材料补足,该钢管材料最多10万,当时是被上诉人欺骗吴畏签订的所谓票据对账单,与我无关。二、本案应由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是与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项目部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项目部私刻公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后,向有关人员追究责任。

***高新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答辩称,1、丢失钢管等材料款57296元,该部分材料经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吴畏对账,共丢失材料钢管33540.5米,每米12元,共计402486元,扣件24930套,每套5元,共计124650元,顶丝2994根,每根10元,共计29910元,木夹板127块,每块50元,共计6350元,钢管接头846根,每根5元,共计4230元,扣件损坏976套,每套3元,共计2928元,少扣件螺丝4780条,每条0.4元,共计1912元,以上合计丢失材料赔偿572496元。吴畏在对账单上签字捺手印,对以上款项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其与吴畏是合伙关系,吴畏对上述丢失材料赔偿款的确认其法律效益也应当基于其合伙人***,吴畏以及春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3条,也对退货时负责运送方进行了约定,即由承租方退货时负责运送到出租方指定的仓库垒垛,在承租方并未履行上述约定的情况下,其指出的材料就在工地,被上诉人可以把材料补足等理由是不成立以及违反合同约定的。关于春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认为春成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包单位,应当对其项目部承担责任。

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鉴于租赁站以及上诉人均未对我公司提起上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高新区**建筑器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三被告以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2015年9月30日与原告**租赁站签署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上述三被告向原告**租赁站支付租赁费、丢失材料赔偿、装卸车运费、(其中租赁费600000元、丢失材料赔偿款572496元、装卸车运费16460元)、违约金18000元,以及自2019年4月2日至全部结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截至2019年5月8日利息金额为78373.37元),以上合计1285329.37元;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被告吴畏、被告***借用***鑫然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一份《建设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高邑县缇香丽都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吴畏、被告***施工。2015年9月30日,被告吴畏、被告***以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租赁站(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顶丝、4米木架板、钢管接头;自租赁之日起不足肆个月按肆个月计费,超过肆个月,按实际天数算;甲方负责装运到工地,乙方负责验收及卸车,退货时由乙方负责运送到甲方指定的仓库垒垛;每建筑到九层,结算全部租赁款的75%,其余尾款待货退清后,一个星期内全部结清,逾期不结按日租金累计金额加收3%的违约金;租赁物资报废或丢失按市场价赔偿,租金照收;春节期间报停45天,在45天之内不产生任何租赁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租赁站陆续向被告吴畏、被告***交付租赁物。2018年4月2日,原告**租赁站与被告吴畏进行核对,双方签署了《对账单》,载明:“从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650454.25元、丢失材料赔偿572496元、装卸车运费16460元,共计欠款数额总计1239410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丢失钢管等材料共计572496元,装卸车运费16460元,租赁费600000元,合计1188956元,此对账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上述欠款被告吴畏、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租赁站。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对账单》、《建设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畏、被告***合伙承包了缇香丽都项目装修劳务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以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租用了原告**租赁站的建筑器材,因此原告**租赁站与被告吴畏、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被告春成公司不认可其公司承包了缇香丽都项目,亦不认可其公司设有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原告**租赁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租赁站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系被告春成公司下设部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租赁站要求被告春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租赁站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吴畏、被告***使用,被告吴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租赁站支付租赁费、退还租赁物。截止到2018年4月2日,经双方对账共拖欠原告**租赁站租赁费600000元、丢失钢管等材料款572496元、装卸车运费16460元,合计1188956元,被告吴畏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被告***与被告吴畏系合伙关系,故被告吴畏签署的对账单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以其对租赁事项不清为由拒付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畏、被告***应共同向原告**租赁站支付拖欠款项1188956元。由于二被告长期拖欠不付,给原告**租赁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二被告还应支付以拖欠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另外,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吴畏、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其还应向原告**租赁站支付拖欠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18000元。被告吴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高新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租赁费600000元、丢失钢管等材料款572496元、装卸车运费16460元,共计1188956元,并支付以拖欠款项118895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吴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新区**建筑器材租赁站违约金18000元;三、驳回原告***高新区**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8元,减半收取计8184元,由被告吴畏、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春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二、上诉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收条以及转账记录、收条上加盖春成公司项目部章,转账记录显示的收款人为赵伟。上述两份证据证实春成公司是缇香丽都项目的承包人。三、缇香丽都现场照片7张,证实钢管还在工地,可以拆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租赁站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关于承租方仅为春成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春成公司质证称,对《建设施工合同》不认可,合同中的印章肉眼分辨的与我公司使用印章不一致,我公司未签订过该合同,且合同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该款项我公司从未收取,也未转入我公司对公账户。上诉人明知不是春成公司的员工和合法授权的代理人,仍以春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该行为带有恶意及欺诈行为。本院二审其他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租赁站主张的丢失钢管材料款572496元是否应予以支持以及原审被告春成公司是否应对欠付的租赁费等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关于丢失钢管材料款,2018年4月2日吴畏与**租赁站负责人贾全壮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显示其欠款数额总计1239410元。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丢失钢管等材料共计572496元。双方对欠付的各项费用已经进行了结算及确认。因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与吴畏之间系合伙合作关系,故吴畏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效力给予上诉人。被上诉人**租赁站据此主张欠付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二审提交施工工地现场照片,证实部分钢管仍在工地,可以拆还给被上诉人。该组照片无法证实系涉案工地,也无法显示时间。退一步讲,即使照片能证实本案所涉及的丢失钢管确实在工地,依照租赁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退货时由乙方负责送到甲方指定的仓库垒垛,上诉人应负责将租赁物运送到被上诉人指定的地方。上诉人未履行退还租赁物的义务,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关于春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春成公司系案涉缇香丽都项目的承包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春成公司实际承包建设了缇香丽都项目。上诉人借用鑫然公司名义与春成公司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收条及转账记录,收款方为个人,无法证实已实际转入春成公司,故不能证实其主张。2015年9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吴畏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上诉人不能证实系受春成公司授权签署合同,故上诉人主张应由春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薛金来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董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