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民终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5日生,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阿凛,吉林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水,男,汉族,1960年3月18日生,住吉林省梨树县,系**岳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姜淑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玉,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西关北开街。
法定代表人:任祖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园公司)、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20)吉0322民初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令**交付的技术档案、内页资料等应由春成公司向鼎园公司交付。**与鼎园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已经被认定无效,鼎园公司不能依据无效的合同主张权利。《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提供资料的主体应为单位非个人,在案涉工程中,春成公司与鼎园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的签订施工合同的单位,所以应由春成公司交付。另外,桩基础检测报告应该由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交付,而非个人并且产生的费用由鼎园公司承担。另案判决鼎园公司应给付**的工程款中不包含制作内页资料款,故制作内页资料所需款项应由鼎园公司承担。
鼎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春成公司辩称:施工资料是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春成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事实上无法交付,依据**与鼎园公司签订的协议,应由**交付,春成公司愿意配合。
鼎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据法律规定交付梨树教育花园小区6号楼、8号楼工程施工技术资料(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检测报告、桩基础报告及施工内页资料、设备进场实验报告及工程保修书等);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鼎园公司分别与**、春成公司签订了《梨树教育花园小区6、8号楼承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了施工,春成公司只收取出借资质的挂靠费用,没有参与实际施工,现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以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春成公司与鼎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没有进场施工,但出借资质并收取挂靠费用,应承担出具案涉工程竣工所需的技术资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其施工过程中有义务与春成公司配合共同形成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鼎园公司要求**及春成公司共同提供技术资料系工程竣工验收所必备的资料,具有不可替代性,该请求应予支持。判决:第三人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交付案涉工程施工内页资料、施工日志、桩基础检测报告及桩基础内页、施工工程建筑材料检测报告。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与鼎园公司形成真实施工合意的相对方并完成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应履行向鼎园公司移交相关施工资料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施工内页资料应由**完成,**自认鼎园公司请求的各项资料均包含于施工内页资料,故鼎园公司请求具有合理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主张鼎园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制作资料所需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制作施工资料系施工人的义务,不以支付工程款为对等条件,且鼎元公司应向**给付的工程款已经另案生效判决进行裁判,**亦不得以未给付相应工程款为由拒绝履行交付相关施工资料的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伟杰审判员王玉川审判员赵文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思
书 记 员 张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