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128执异44号
申请人:**,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
申请执行人: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西关北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874016350X3。
法定代表人:任祖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南乐县,现住天津市津**。
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申请人**申请变更其为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春成公司、被执行人***送达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证据以及举证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手续,申请执行人春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到庭接受询问,申请执行人春成公司及被执行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15年1月20日,春成公司将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2#车间扩建工程(二期)发包给***,***绕过春成公司自行与华腾公司支领工程款但未向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致使材料供应商向大厂回族自治县法院起诉,春成公司为***垫付170余万元材料款。后春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70万元,我分四次向春成公司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32×××56(实际账号应为62146601********)转款共计170万元整。
后贵院于2017年5月21日就春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7)冀0128民初34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706,645元。2019年11月13日,经春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将春成公司对***享有的1,706,645元的本金、相关利息及违约金等全部债权权益转让给我。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
申请执行人春成公司称,因涉及到廊坊安防用品有限公司2#车间扩建工程(二期),此工程由贾锋负责,故此借款汇入了贾锋个人账户中;债权转让后,曾试图致电告知***,但***未接听电话,后采用彩信、快递等方式给***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查明,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6227000840080050356)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1月21日转款10万、100万、30万、30万至贾锋(6214660130023567)的账户中。
2017年5月21日,我院作出(2017)冀0128民初342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共计1,706,645元(被告拖欠北京盛唐建材商贸中心钢材款和拖欠大厂回族自治县中正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二、略。
根据申请执行人春成公司的申请,我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执行春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现正在执行过程中。
2019年11月13日,春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对***享有1,706,645元的本金、相关利息及违约金等全部债权权益转让给**,同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
2019年11月15日,春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2017)冀0128民初342号判决书中所确定的春成公司对***享有的债权(本金、相关利息、违约金等全部债权权益)转让给**。
2020年8月27日,春成公司利用彩信、快递给被执行人***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春成公司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依据为(2017)冀0128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在实际受让的债权额范围内受偿。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冯青林
审判员 袁 伟
审判员 刘彦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