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28民初431号

原告: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赵村新村13-2-1405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红,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现住该村,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翠荣,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庭后闫翠荣邮寄与原告解除委托协议的复印件)。

被告: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西关北开街。

法定代表人:任祖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舟,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深泽县人,现住该村,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高进科,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现住该村。

原告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成公司)、第三人高进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生、曹立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翠荣、被告春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舟、第三人高进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754,217.11元、利息530,000.33元(利息计算到了2020年4月21日,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完毕),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春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至11月,被告承揽深泽县中央华府建设工程项目,第二被告雇佣其亲属第三人高进科,向原告采购建筑用钢材。先后采购各种规格的钢材530.5吨,总价款1,742,968.15元。在给付原告钢筋款1,026,473.32元之后,尚欠原告钢筋款754,217.11元。2017年5月、6月第三人为原告业务主管曹立红出具借条若干张,借条中承诺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此后原告向被告***和第三人催讨货款,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买卖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利,现依法向贵院起诉,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管辖法院为长安区人民法院,深泽县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或受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二、无论是借条或是买卖合同的货款已有一部分已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三、原告自认签有借条,且借条是向曹立红出具,其又称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存在异议。四、原告无论是与被告或是第三人均未约定过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春成公司辩称,我公司把资质借用给***了,我公司2018年与发包方签的合同,之前***借用的其他公司的资质。我公司也没有高进科这个人,也不认识高进科。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张是2012年的借条,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公司认为是私人借款,与公司无关。

第三人高进科辩称,我是***聘请的采购员,一切债务与我无关。

根据原告的诉状和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内容并征得三方同意,归纳法庭调查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754,217.11元及利息530,000.33元的依据。

围绕调查焦点,原、被告、第三人进行了陈述、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春成公司名义承揽深泽县中央华府建筑工程,***雇佣第三人高进科进行采购,高进科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共计购买钢材530.5吨,总价款1,742,968.15元,高进科陆续通过个人卡或者通过春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起诉的货款为高进科自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分10次向原告购买的三级盘螺和三级螺纹钢E的钢材款,高进科在原告打印的出库单上签名,并在出库单日期的当日或第二日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曹立红现金,借款金额与出库单金额一致,承诺三天内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全部借款,剩余部分按日利息千分之一支付违约利息,如任何一方有异议到长安区人民法院解决。2019年12月12日高进科又在复印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写明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进科。上述10次钢材款总价款为764,217.11元,2018年2月4日高进科向原告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54,217.1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央华府2号楼结算协议书为证。庭后原告提交了2017年4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春成公司支付材料款情况,经质证春成公司对此无异议。

被告***称2017年8月份以后借用春成公司资质,之前借用河北振兴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但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高进科对出库单认可,对钢材总数量认可,又称有4个出库单记载的数量上存在泵差,自己在出库单上做了标记;原告称允许存在泵差,第三人出库单上签字视为认可,不同意减去泵差。

原告称因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故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称双方发生买卖关系,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双方未发生借贷关系,应按实际发生的买卖关系处理,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和管辖法院不应适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尚欠钢材款754,217.11元,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以春成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双方系挂靠关系,春成公司2017年曾向原告支付钢材款,与发包方结算也是以春成公司名义结算,被告及第三人称2018年后才以春成公司名义承揽,没有证据提交,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之前知道双方的挂靠关系,且挂靠行为发生在2017年,被告***及春成公司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高进科受***雇佣,采购和支付货款的行为均是经其手办理,属于职务行为,且被告也对此予以默认,其以借条形式明确双方欠货款的行为也属于职务行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应按实际发生的买卖关系处理,借条中约定的3天的还款时间视为对支付货款的约定,但被告分期购买钢材,且陆续支付货款,并在2019年再次确认,故被告***称部分货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日利息1‰,原告自认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按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第三人在出库单上签名,其自己记录泵差未经双方确认,原告当庭不认可,被告主张减去泵差,没有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54,217.11元及利息(2020年4月21日前的利息为530,000.33元,2020年4月22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8元,由被告***及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丽娜

人民陪审员  牛子荐

人民陪审员  曹会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