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322民初299号
原告: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淑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有,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李阿凛,吉林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祖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园置业)诉被告**、第三人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春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有、姜立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阿凛,第三人河北春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园置业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梨树县教育花园小区5号楼和7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梨树县教育花园小区5号楼和7号楼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价格为1350元/平方米,2014年9月1日开始施工,2015年10月1日竣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入场施工,2016年6月因双方支付工程款产生争议,被告无能力继续垫资施工,在主体框架完工后停止施工,原告为了整个工程尽快完工,便委托乔井彬对建设工程的发包事项进行管理并支付管理费。乔井彬接受委托后,组织人员对被告承建的5号楼、7号楼的主体砌筑工程进行施工,该部分施工的管理费、人工费及建筑材料费均由原告实际支付。后在梨树县人民法院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双方工程款结算案件中,经判决认定5号楼、7号楼的主体砌筑工程量计入到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中。既然此部分工程量已计算到被告的工程量中结算工程价款,那么原告为了完成5号楼、7号楼主体砌筑工程支付的人工、材料、管理费等费用就应该由被告承担,否则原告就属于重复支付了工程款。
另外,被告已经将施工的工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作为施工方没有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第16条规定交付“...(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被告依法有向发包方交付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检测报告、压桩基础报告及施工内页资料、设备进场试验报告及工程保修书等施工技术资料的法定义务,原告需要被告提供以上资料进行工程验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不予给付。
综上,既然被告主张主体砌筑属于被告的工程量,那么为了主体砌筑部分的费用被告就应该在工程款中结算中抵销,既然没有在结算中抵销,被告就应该向原告支付此部分款项,并应该依法交付相关施工的技术资料。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与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交付被告承建的××园、7号楼工程施工技术资料(施工内页资料、施工日志、桩基基础检测报告及桩基础内页、被告施工的工程适用建筑材料检测报告)。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园、7号楼主体砌筑部分的人工费、材料款、管理费等工程款1428952.71元。
**辩称,原告诉请的交付技术档案、内页资料等于法无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这之间导致合同内的条款也自然无效,且被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是没有义务提供上述资料的,关于砌筑工程款的诉请,已在四平中院生效的判决中确认解决。该案件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春成述称,由于施工资料是施工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记录文件,在我方并没有实际参与施工的客观前提下,也就无法向原告提交施工资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无效的,且原告明知被告是借用资质施工而具有过错,对其挂靠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就应对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我方愿意配合**向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所需的技术资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鼎园置业分别和**、河北春成签订了《梨树教育花园小区5、7号楼承包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了施工,河北春成只收取出借资质的挂靠费用(92,244元),没有参与实际施工,现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在另案中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鼎园置业结算工程款,终审判决已生效(**胜诉)。
案涉工程所需的桩基检测基础文档材料及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文档已经由**交付相关的管理部门。
在**起诉鼎园置业的结算工程款案件中,本案原告的砌筑款已经经过审理并由(2019)吉03民终判决书确认,案涉已完工程的应付款包含砌筑在内应为10,389,625元。
以上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争议。
鼎园置业为证明重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四平中院(2019)吉03民终1008号判决书,意在证明案涉工程(教育花园5、7号楼)砌筑部分的工程款,包含在鼎园置业给付**的工程款之中。同时鼎园置业又向本院递交案涉工程的砌筑部分的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向案外人支付的证据,**质证称,鼎园置业诉请的砌筑部分的工程款,已被四平中院(2019)吉03民终1008号判决书确认包含在鼎园置业为**的应付工程款之中,如鼎园置业有异议,可通过对生效判决的再审来解决,本案审理鼎园置业的砌筑工程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河北春成与鼎园置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没有进场施工,但出借资质并收取挂靠费用,应承担出具案涉工程竣工所需的技术资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但其施工过程中有义务与河北春成配合共同形成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鼎园置业要求**及河北春成共同提供技术资料系工程竣工验收所必备的资料,且具有不可替代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鼎园置业要求**给付案涉工程中的砌筑款的诉讼请求,因该笔款项已被四平中院生效判决(2019)吉03民终1008号确认为计入**的工程款之中,本院不应再对该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工程质量)、五十九条(建筑材料检测)、六十条(基础质量保证)、六十一条(工程技术资料)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交付案涉工程施工内页资料、施工日志、桩基础检测报告及桩基础内页、施工工程建筑材料检测报告。
二、驳回原告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5元,由被告河北春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0元,梨树县鼎园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洪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攀
书 记 员 祝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