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中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22民初1674号
原告:***,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芳,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念念,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雁南路447号5层504-508、511-516室。
法定代表人:张涵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第三人:甘肃久和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久和汽配城。
法定代表人:徐妙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中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中瀚公司)、被告***、第三人甘肃久和市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久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有芳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芳、南念念,被告甘肃中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平,被告***,第三人甘肃久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借用被告甘肃中瀚公司的资质与第三人甘肃久和公司签订了兰州久和汽配城一期三标段的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中瀚公司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程图纸范围内及现场指定的围墙保温工程和外墙抹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乙方承担所施工项目的人工。机械(吊篮及保温抹灰工程所有工具)材料费用及完成该工程所需的其他费用、并承担本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等全部责任和风险。所有涉及外墙保温的相关检测试验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暂估总价为贰佰贰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找人进施工现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合同范围内的工作,2018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234445.82元。被告通过将材料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车辆商品抵账、现金承兑汇票支付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元月份,因年底农民工回家过年,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同意支付10万元的工程款,并称自己现在手中有伍万现金,剩余伍万元让从第三人甘肃久和公司负责人徐鹏飞处取承兑汇票,后期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20年1月14日从第三人甘肃久和公司处领取了出票人为宁波途展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伍万元承兑汇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21年7月2日原告收到第三人的《告知函》,内容为“2021年4月20日甘肃中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诉讼解决剩余工程款(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2民初454号调解书),并不同意伍万元承兑款从甘肃中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现请您于收到此函七个工作日内退还甘肃久和市场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月14日支付给你的伍万元承兑款,否则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收到告知函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承兑汇票的事宜,但是被告口头答应与第三人协商解决扣除事宜但并没有实际行动,逼于无奈原告只能向第三人退还伍万元现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伍万元的工程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甘肃中瀚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项目干劳务的事实存在,原告的工程款2020年12月7日我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同时原告也已经签字、按手印确认,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50000元承兑的事情,我公司不清楚这件事情。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提到2020年元月从第三人甘肃久和市场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徐鹏飞处取回来50000元承兑转交于我,事实清楚,我收到承兑后给***打了条子,50000元的承兑作为原告的劳务费我支付给了***本人,***也办理了领款手续,原告的诉求是不成立的,50000元是我和徐鹏飞之间的私人关系,和原告没有关系。
第三人甘肃久和公司述称,2020年1月14日***从甘肃久和公司领取50000元承兑一张,***承诺后期从我公司给甘肃中瀚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50000元,但是2021年4月20日甘肃中瀚公司通过诉讼解决我方欠付工程款的问题,2021年4月20日皋兰县人民法院通过调解出具了(2021)甘0122民初454号调解书,甘肃中瀚公司并不承认50000元承兑从工程款中扣除,通过调解2022年4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我公司将***从公司领取的50000元承兑收回。此50000元承兑是包含在甘肃中瀚公司于2021年提起诉讼的总工程款内,我公司根据(2021)甘0122民初454号调解书,以此向甘肃中瀚公司付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中瀚公司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名称为兰州久和汽配城一期三标,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程图纸范围内及现场指定的围墙保温工程和外墙抹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总承包范围内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乙方承担所施工项目的人工。机械(吊篮及保温抹灰工程所有工具)材料费用及完成该工程所需的其他费用、并承担本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等全部责任和风险。所有涉及外墙保温的相关检测试验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暂估总价为2200000元。被告***作为被告甘肃中瀚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现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合同范围内的工作,2018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234445.82元。被告通过将材料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车辆商品抵账、现金、承兑汇票支付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0年元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同意支付10万元工程款,现金支付50000元,剩余50000元让原告从第三人甘肃久和公司负责人徐鹏飞处取承兑汇票,后期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20年1月14日从第三人甘肃久和公司处领取了出票人为宁波途展新材料有限公司的50000元承兑汇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2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甘肃中瀚公司出具了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结清声明》。2021年7月2日原告收到第三人的《告知函》,内容为“2021年4月20日甘肃中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诉讼解决剩余工程款(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1)甘0122民初454号调解书),并不同意伍万元承兑款从甘肃中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现请您于收到此函七个工作日内退还甘肃久和市场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月14日支付给你的伍万元承兑款,否则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收到告知函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承兑汇票的事宜,但没有结果,2021年10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甘肃久和公司转账退还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肃中瀚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工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系被告甘肃中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是受被告甘肃中瀚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被告***职务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甘肃中瀚公司承受。自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甘肃中瀚公司结算后,被告甘肃中瀚公司就应当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2020年12月7日,原告***虽向被告甘肃中瀚公司出具了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结清声明》,但该《结清声明》中已经全部付清的工程款应当包括了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从第三人甘肃久和公司处领取的50000元承兑汇票,由于该承兑汇票的权利在后来的演变中被第三人甘肃久和公司收回,即被告甘肃中瀚公司支付原告***的50000元承兑汇票存在权利瑕疵,致使原告***对被告甘肃中瀚公司应当享有的50000元债权仍未得偿,故被告甘肃中瀚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中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甘肃中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有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