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1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52号16层。
法定代表人:何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审第三人: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鸡儿川西雁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何某2,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甘肃中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447号5层504-508、511-516室。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3,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上诉人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彩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原审第三人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雁公司)、甘肃中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3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2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彩阳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2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3.2万元代理费用,上诉人不持异议,同意支付该笔款项。二、对于执行程序中案件款项直接支付给**1的问题:1.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及可行性。除第一、第二项外,上诉人对委托代理协议的其他项内容有异议,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达。2.涉案款项的债权人是上诉人,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只能是上诉人。执行法院只能依据民事判决书确定执行案件的主体,只能将工程款执行款项支付给民事判决书原告七彩阳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只能由上诉人提起,**1无权独自提起强制执行申请。**1可以代办执行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但需经过上诉人签章同意,进行授权。否则原告申请执行主体不适格,根本无法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判决书也无法履行。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一审法院判决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不妥。虽然委托代理协议中有相关约定,但涉及**3借款问题:首先,纯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何某1个人行为,该款项上诉人没有使用。其次,**3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何某1至今对应还款没有达成共识,尚存严重分歧,应另案解决。虽然双方存在争议,但毕竟大部分款项何某1已偿还,只剩一点尾款。如果将执行款全部支付给**1,由**1支配,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何某1与**3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尚未清算,涉及最终金额并未确定。**1得到该笔款项后,又如何向**3支付。因此,判决上诉人向**1支付全部执行款确实不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债权,**1申请执行主体不适格。至于**3与何某1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
**1辩称,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是公司,委托自己的员工应当是正式的员工,出庭的代理人仅是劳务关系,代理身份不合法,应当认为上诉人撤回了自己的上诉。2.上诉人的公司是何某1的一人公司,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混同的,但本案诉讼经过三年的时间,何某1均不到庭,很明显有拖延诉讼的意思。3.上诉人对**1收取的代理费没有意见,其争议焦点就是上诉人公司与**3之间的借款关系,但借款关系是否成立,在上诉人委托**1向另外两家公司追偿时已经计算清楚了。
西雁公司、中瀚公司、**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彩阳光公司给付约定的代理费、债权转让款共计40万元;2.判令第三人西雁公司、中瀚公司直接向**1支付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3.七彩阳光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用2320元及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5日,被告七彩阳光公司签发委托书,委托原告**1全权代理西雁公司拖欠七彩阳光公司工程款诉讼案,代理权限为一审、二审和执行。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3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1以风险代理方式收取代理费,为争议额度40万元的8%;**1支付诉讼费等费用;进入执行程序后七彩阳光公司授权执行款由被告方直接支付到**1账户;**1扣除代理费后,余款首付2016年初经何某1请求,**3以自己名义替七彩阳光公司及何某1向“宜信公司”、“友众公司”两个贷款公司的贷款本息及垫款。2018年1月2日,**1代理七彩阳光公司将西雁公司作为被告、中瀚公司作为第三人诉于法院,请求西雁公司支付七彩阳光公司工程款367506元及利息,中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或协助西雁房地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甘042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雁公司支付七彩阳光公司工程款121244.68元,代中瀚公司支付工程款11521元;中瀚公司支付七彩阳光公司工程款210110元,并按年利率4.35%分别支付179028.45元自2016年1月14日、31081.55元自2017年4月1日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违约利息。判决后,西雁公司和中瀚公司均提起上诉,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甘04民终4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七彩阳光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法院扣划西雁公司款136247.68元(执行款132765.68元,案件受理费1478元,执行费2004元),中瀚公司与七彩阳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中瀚公司给付执行款220000元,该款已支付到法院账户。该案执行款合计354243.68元。2019年3月4日,**1向法院申请保全,请求对该案执行款36万元予以冻结,停止向七彩阳光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即原、被告及第三人**3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有效。被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何某1与第三人**3电话沟通委托**1代为诉讼事宜,出于对**3的信任,协议写完后没有看,经办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协议上盖章,以此为由主张协议无效。被告主张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纳。该协议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协议,第一、**1代理七彩阳光公司与西雁公司工程欠款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款应当支付给**1;第二、**1得到执行款后,扣除其代理费,余款支付给**3,该约定赋予**1对执行款支配的权利;第三、该案申请执行主体为七彩阳光公司,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执行款金额为354243.68元,七彩阳光公司领取后,应当支付给**1;第四、本案审理原告的请求能否成立,七彩阳光公司和何某1提出其与**3之间的借贷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法院不予审查确认;第五、原告主张的款项支付义务人为七彩阳光公司,第三人西雁公司、中瀚公司在案件执行中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其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1案件执行款354243.68元;二、驳回原告**1要求第三人甘肃中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银西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1负担690元,被告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10元;公告费900元及保全费2320元,由被告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七彩阳光公司与**1及**3达成的委托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按照协议约定,案涉执行款到位后,打入**1的个人账户或由**1统一收取并无不当。关于七彩阳光公司提出的其后款项分配问题,各方应按照委托代理协议“代理人扣除相关约定的代理费后,余额首先支付2016年初经何某1请求,**3以自己名义替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何某1向‘宜信公司’和‘友众公司’两个贷款公司的贷款本息及垫款”的约定,协商解决,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上诉人甘肃七彩阳光热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小  红
审判员     刘红雅
审判员     李作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玺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