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因与被申诉人武威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武威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武威恒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决定书
(2021)甘06民监7号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桃源县人,现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威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金羊镇窑沟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王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威恒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城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傅清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438号。    
法定代表人:张瀚予,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武威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原武威市城北集中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城投混凝土公司)、武威恒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威恒泰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武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民监[2021]6206000001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时,***提交了武威恒泰公司和****公司双方出具的《对账单》和支付明细,用以“证明武威恒泰公司已扣减***863610元商砼款,说明武威恒泰公司直接与武威商混公司结算的,没有与***结算。”武威城投混凝土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是恒泰公司与中瀚公司之间的事。在***诉武威恒泰有限公司、甘肃武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时***又提交了该《对账单》和支付明细,以证明已完工程为20787085.74元,已付工程款为14863191元。对该证据,中瀚公司对已付工程款没有异议。(2017)甘06民初35号民事判决认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恒泰公司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863191元。”该判决在理由部分认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经鉴定,总价款为18971229.11元,因此,被告中瀚公司应在此价款基础上扣减已付工程款后,将剩余工程款给付原告***。”该判决既没有认定“该支付款中包含‘代付商砼款(2012年度)863610元’的事实”,也没有“武威恒泰公司和****公司已向武威城北公司代付2012年度商砼款863610元”的认定。本院二审时虽以“本案必须以本院(2014)武中民初字第62号原告***诉被告武威恒泰有限公司、甘肃武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诉讼,但因(2017)甘06民初35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武威恒泰公司和****公司已向武威城北公司代付了商砼款或***向武威城北公司支付了商砼款,该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案二审时未对该判决质证采信,未以该判决为依据,而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依据证据规则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不属于新证据。***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武中民终字第60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决定如下:    
对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民监[2021]62060000014号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二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