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沃特投资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337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雁南路447号5层50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湉,系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沃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水部街道建华之巷水涧新村6座二层V2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恒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城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沃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公司)、武威恒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湉,被告沃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2022)甘06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追加被告福建沃特投资有限公司作为(2021)甘0602执39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公司与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凉州区法院负责执行。2021年11月29日,**公司依法申请追加沃特公司为被执行人。2022年3月21日,武威市凉州区法院作出(2022)甘06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追加申请。理由是**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结案通知书》不能证明恒泰公司的财产属于沃特公司,也无据证实恒泰公司所收相关款项交给了沃特公司。原告认为,恒泰公司作为沃特公司全资子公司,依法负有完全举证责任,凉州区法院裁定书颠倒了举证责任,应予纠正。同时,驳回的理由中还认为“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原告认为,终结案件不影响追加程序,该认定毫无法律依据。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沃特公司辩称:沃特公司系恒泰公司独立股东,持股比例100%,沃特公司按照申报的出资数额于2009年8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向恒泰公司缴纳出资共计860万元,已完全履行实缴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沃特公司与恒泰公司系完全独立法人,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6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正确。**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申请追加沃特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符合追加规定的相应证据,现其仅以恒泰公司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沃特公司全资子公司为由追加沃特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凉州区法院作出的(2022)甘06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正确,请依法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恒泰公司辩称:恒泰公司系沃特公司全资资子公司,属于项目公司。没有固定资产,法定代表人由沃特公司任命。公司股东沃特公司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人义务。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由于承揽的政府污水处理项目进展不顺利,被迫叫停。期间公司和发包方清算时,**公司债权并示得到确认,致使公司未能向发包方足额要回债权。现公司已资不抵债,无法执行其判决确定的义务。公司运营期间,沃特公司并未参与,凉州区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正确,请求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恒泰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结案通知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在卷证实。原告提交的执行笔录复印件,由于未能质证,不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恒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甘060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泰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欠款4108038.11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恒泰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甘06民终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恒泰公司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甘民申2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恒泰公司的再审申请。2021年7月1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恒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谈话中承认公司部分资产被原法定代表人借走。**公司于是申请追加恒泰公司的出资人沃特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22年3月21日,本院以(2022)甘06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2021)甘0602执3943号案件的过程中,因没有发现恒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于2021年12月24日以(2021)甘0602执39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公司举证责任重在证明恒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而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应当承担其财产独立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举证责任。如果不能完成举证义务,就承担与之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在立案执行**公司与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对于本院由于未能查出恒泰公司有可用于执行的财产,案件被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恒泰公司也认可目前企业处于资不抵债的境地,所以可以认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恒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之事实存在。**公司再无需就此举证。在此情况下,沃特公司要想使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必须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证明自己财产与恒泰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之情形。但审理中,沃特公司虽然提交了其足额出资之证明,但其作为恒泰公司唯一股东,未能提交恒泰公司年度财务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恒泰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虽经本院宽展举证期,仍然未能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本院(2022)甘06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以**公司举证不力驳回其追加请求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应予纠正。故**公司追加被执行人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案外人不服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时,如果裁定存在问题,判决即可纠正,判决生效后裁定书本身并不生效,所以**公司撤销裁定之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追加福建沃特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院(2021)甘0602执39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武威恒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之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沃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