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水赛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938号 原告:天水赛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雁南路447号5层504-508、511-5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赛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赛马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赛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赛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970427.5元并承担违约金9704元;2、由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970427.5元并支付截止2022年5月10日的违约金98983元,之后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零点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天水市秦州区东团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标段)”供应商砼,合同约定了商砼的等级强度、价格、验收交付、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原告共供商砼12451.5立方米,总价5670427.5元,被告累计回款4700000元,欠970427.5元未付。被告并未依据合同第6.1条约定于2021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砼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辩称,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发生混凝土中货款的80%,剩余20%的尾款于***封顶3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付货款超过了总货款的90%,现因项目尚未封顶,20%尾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尾款缺乏依据;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单方无故停止供货、迟延供货,致使项目窝工、进度滞后,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五十余万元。因被告支付尾款时,需要对因原告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扣减,故双方需先行对损失金额及剩余应付尾款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否则被告有***付款期限。现因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对账通知后,不予配合结算,导致尾款付款金额尚未确定而不具备付款条件;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超过总货款的80%的货款,剩余20%的货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天水赛马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第6.1条约定:所有货款不迟于2021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第12.8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零点六支付违约金。 二、结算对账单14张,拟证明1、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2451.5立方米,总价5670427.5元,被告已付4700000元,尚欠970427.5元未付的事实;2、原告从2020年10月开始供货,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的80%,每月均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质证,****公司认为,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最迟于2021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的前提是项目均已封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对整个项目供应混凝土,如果项目在12月20日前未封顶,则原告应继续供货。在项目尚未封顶的情况下,不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正常逻辑。2、合同第12.8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如认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该计算标准也应调整。对第二份证据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双方虽对原告供货总借款进行了结算,但并未对因原告迟延供货等违约情形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进行对账结算,在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前,被告有***付款期限;2、原告主张至供货以来,被告每月均未按时付款与其诉请无关。 ****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通知,拟证明因原告存在单方停止供货等违约行为,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通知原告终止合同,并告知原告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要求进行对账的事实。 二、情况说明、罚没收入票据、施工日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达55万余元的事实。 三、现场照片,拟证明案涉项目尚未封顶的事实。 经质证,天水赛马公司认为,对第一份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与原告无关。第二、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天水赛马公司与****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混凝土的品类、单价、验收交付、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结算对账单能够证明天水赛马公司共向****公司承建工程供应混凝土及****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全过程,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公司提交的通知、情况说明、罚没收入票据、施工日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均系单方提供,并未经双方确认。另经本院当庭释明后,被告明确不提起反诉,故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和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7日,天水赛马公司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天水赛马公司为****公司承建的位于天水市秦州区东团庄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品类、单价、质量验收、交付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6.1条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结算,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发生混凝土总货款的80%,剩余20%的尾款于***封顶3个月内全部付清(所有货款不迟于2021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第12.8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零点六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水赛马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经核算,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天水赛马公司共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12451.5立方米,总价5670427.5元。****公司累计回款4700000元,余款970427.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按约支付价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所有货款不迟于2021年12月20日前全部付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结算,****公司欠付天水赛马公司货款970427.5元,故对天水赛马公司要求****公司给付混凝土款9704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每延迟付款一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零点六支付违约金,天水赛马公司以该计算标准请求违约金明显过高。因天水赛马公司未提交其履约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兼顾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和被告长期迟延付款的过错等综合因素,调整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予以支持,计算如下: 1、2021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共11天的违约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即年利率5.775%)计算为:970427.5元×5.775%÷365天×11天=1688.94元; 2、2022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共156天的违约金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50%:(即年利率5.55%)计算为:970427.5元×5.55%÷365天×149天=21986.17元; 3、2022年5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97042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算。 关于****公司主张天水赛马公司停供给其造成停工损失,要求双方重新对账后折抵商砼款的抗辩理由。首先,对天水赛马公司供应商砼的等级强度、浇筑部位、数量、单价均已经****公司对账结算确认;其次,对停工损失经本院释明,****公司当庭表示不进行反诉。故****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水赛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70427.5元,并支付截止2022年5月30日的违约金23675.11元,合计994102.61元。2022年5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本金97042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4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72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天水赛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5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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