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1002民初4651号
原告***,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庆阳市。
被告甘肃业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久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振辉,汉族,甘肃业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家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陇东学院,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兰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XX,汉族,陇东学院职工,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代理人任正家,汉族,陇东学院职工,住甘肃省庆阳市。
原告***与被告业久公司、陇东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业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振辉、陇东学院的委托代理人XX、任正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其与业久公司签订了“陇东学院体育场环形跑道二灰土底基层及沥青混凝土基层施工合同”,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经业久公司验收合格,但业久公司仅向我支付1460000元,下欠565395.815元,至今未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5395.815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陇东学院体育场环形跑道二灰土底基层及沥青混凝土基层施工合同》1份,用于证明甘肃业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具体内容;
2、工程结算书1份,用于证明其已按合同完成施工项目并被验收合格已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业久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结算的施工面积提出异议。被告陇东学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方无施工资质,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该校没有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业久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承担工程款的请求愿意负担,但结算的面积应扣除内外排水面积,应按1920251.6元的工程款进行结算。
被告业久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陇东学院辩称:该校于2013年1月23日与被告业久公司签订《陇东学院体育场扩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该校与业久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原告和被告业久公司未经该校同意私自将工程转包系违法行为,也损害了该校的合法权利,另外,该校已经履行了和业久公司签订合同的义务,共计向被告业久公司支付工程款1220万元,达到了合同总金额的87.7%。该校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定也没有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校的诉讼请求,维护该校的合法权利。
被告陇东学院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陇东学院体育场改扩建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业久公司与该校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该校和被告业久公司,原告和业久公司的转包工程合同违法。
2、记账凭证8页,用于证明该校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共计支付款项为1220万元,达到合同标的金额的87.7%。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业久公司对于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被告业久公司与被告陇东学院签订《陇东学院体育场改扩建工程(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陇东学院将其校园内工程内容为主席台、看台1个、建筑面积1197.27平方米,田径场1个、足球场1个工程交由被告业久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主席台、看台、运动场、排球墙、挡土墙工程。合同工期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业久公司成立了甘肃业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陇东学院项目部。2013年8月9日,甘肃业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石宏以陇东学院项目部名义于与原告***签订《陇东学院体育场环形跑道二灰土底基层及沥青混凝土基层施工合同》,约定将陇东学院体育场400米环形跑道二灰土底基层及沥青混凝土基层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综合价格为155元/㎡。工期为2013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石宏以甘肃业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陇东学院项目部名义向原告***支付了1460000元的工程款。2016年1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业久公司、陇东学院、结算公司等现场实测,除去内外排水面积,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2388.72平方米,被告业久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920251.6元,被告业久公司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460251.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业久公司、陇东学院的陈述,结算单、《陇东学院体育场环形跑道二灰土底基层及沥青混凝土基层施工合同》、《陇东学院体育场改扩建工程(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业久公司与陇东学院签订的《陇东学院体育场改扩建工程(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陇东学院体育场环形跑道二灰土底基层及沥青混凝土基层施工合同》系被告***与被告业久公司未经陇东学院允许签订的转包合同,且被告***公民身份无相关建筑资质,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不仅提供了劳务,亦承担了部分材料费,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整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陇东学院体育场环形跑道二灰土底基层及沥青混凝土基层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业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460251.6元,被告陇东学院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被告业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超出应付款范围,被告陇东学院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业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0251.6元,被告陇东学院在应付被告甘肃业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超出应付款范围,被告陇东学院不承担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4元,由被告甘肃业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