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甘02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业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安西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上诉人甘肃业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久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甘0271民初124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的观点有误。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事宜必然涉及加工、定做测试和检验等相关步骤。只有承揽人完成承揽事宜,经检验合格后,才能支付报酬,城区法院仅理解为”给付货币”,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争议标的为货币的给付,所以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款的支付要”承揽人完成承揽事宜,经检验合格后,才能支付报酬。”的理由,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所欠工程款,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方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嘉峪关市,故合同履行地为嘉峪关市,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管辖问题,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闫辉国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