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小民初字第1123号
原告***,太原市市民。
委托代理人闫桂荣,山西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设备厂,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安定宪,***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
原告***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桂荣,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安定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84年大学毕业分配到山西天桥水力发电厂,1988年3月调入被告单位,是该单位的正式职工(企业干部)。先后在经营科、建安公司担任副经理,为被告的生产经营及发展做出了贡献。1996年原厂领导成立了厂属工程五队,派原告负责,并承担厂内三名正式员工的工资,其余人员根据工程性质临时雇佣。1998年底,厂内三名正式职工陆续返回厂内,由厂内重新安排了工作。2007年,原告找到当时的厂领导要求回厂工作,厂领导告知岗位不好安排要原告继续管厂工程队。2013年,原告到社保中心办事,顺便查询原告的相关保险缴纳情况才发现被告自始至终未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为此,原告找到厂里人事劳资部门,却被告知早已将原告开除,可原告却从未收到过开除的书面通知,也从未签收过开除的文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补交职工应缴纳的”五险一金”(从国家要求为职工开始缴纳至今的部分)。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设备厂辩称,1998年8月28日,因原告所犯错误,经被告厂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征得厂工会同意,并提交厂七届职代会主席团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厂籍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8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废止)。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开除原告的厂籍后,职工名册中已没有原告的名字,工资停发,原告从此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未签收被开除文件不等于不知道自己被开除,再说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至2000年6月29日已到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按照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因此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设备厂的前身系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设备厂。原告于1984年8月参加工作,1988年由山西天桥水力发电厂调入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设备厂,先后于1990年任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设备厂的下属山西省发供电检修安装工程公司副经理,1996年任山西省发供电检修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队队长。原告任山西省发供电检修安装工程公司副经理后,原告的工资由该工程公司发放,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设备厂不再向原告发放工资。1998年8月31日,山西电力公司电力设备厂作出厂劳人字[1998]35号《关于开除***厂籍的处分决定》,载明因原告工作中所犯错误,1998年8月28日经厂党政联系会议研究,征得厂工会同意,并提交厂七届职代会主席团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厂籍的处分。同日山西电力公司电力设备厂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于1995年6月30与山西电力公司电力设备厂签订的五年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开除厂籍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落款加盖山西电力公司电力设备厂的公章,无原告的签字。原告称从未收到上述书面处分决定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从未被告知被开除,对开除决定不知情。被告未能提供曾送达或告知原告上述开除决定的相关材料。原告陈述其从2002年不再担任山西省发供电检修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队队长一职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未果。2005年10月,原告将存放于被告处的个人人事档案提走,存放于山西省人才开发交流服务中心。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供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设备厂与原告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1995年7月1日起至2000年6月30日止;安排原告从事生产工作。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否认与被告曾签订此份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作证、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关于开除***厂籍的处分决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档案材料转递存根、档案材料转递回执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的处分决定未书面通知原告,其处分程序存在一定的瑕疵,即使原告对被告的处分决定不知情,其在2002年不再担任山西省发供电检修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工程队队长后,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未果,长达十余年间,原告既未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发放工资报酬,双方也没有办理停薪留职等手续,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然发生,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但直至2005年原告提取人事档案时仍未主张,却在2014年5月才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期间无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交应当缴纳的”五险一金”,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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