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设备厂

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立终字第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设备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上诉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5)昌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涉及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新疆玛纳斯县。因此,本案应当由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玛纳斯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设备厂(原名为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设备厂)作为乙方,签订的购买环式碎煤机、滚轴筛煤机及碎煤机减振装备的《设备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讼管辖的约定为有效约定。本案起诉标的金额为1784964元,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倩
助理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张乐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