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小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于利国,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设备厂员工。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设备厂,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利国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利国于2013年12月26日以愿意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设备厂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该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设备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利国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利国撤回对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山西电力设备厂的起诉。
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于利国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苗荣
第1页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