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力诺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力诺建设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439号
原告:***,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能,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楠,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力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孔家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和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力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能能、被告力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423元、交通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33793.5元,合计72516.5元;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野外电力施工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9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9年6月18日,原告被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1月21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九级。原告两次住院合计63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1个月。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632.25元/月。停工留薪期内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5097元。2019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按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辞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手续并依法支付原告工伤,现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力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被告是愿意支付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将近一万元,不存在再支付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差额,因为原告受伤以后就没有到单位工作,所以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可300元;对经济补偿金不认可,因为是原告与单位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支付理由。其他具体见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工资发放清单、银行流水、辞职通知及快递单、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工资发放明细等,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3月入职被告,从事野外电力施工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9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共计11个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
2019年6月18日,经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9年11月21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九级。
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按照每月5097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9年9月。2019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没有依法按标准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提出辞职。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32.25元,该工资组成包括基本工资、满勤奖、加班费以及高温费等。
2019年12月1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7日作出宁溧劳人仲案字[2020]第1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6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应当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应当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被告未能尽到护理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00元(100元/天*63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护理费3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交通费30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所谓提供正常劳动的工资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相应工作量而应得的工资。因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等通过额外劳动所获工资。本案中,被告扣除原告的工资组成中的加班工资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从事野外电力施工工作,符合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对被告扣除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高温津贴1200元(300元/月*4个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补足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原告以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没有依法按标准支付停工留薪工资提出辞职,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协助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工伤等社会保险,被告当庭亦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申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力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元,以上合计26800元;
二、被告南京力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工伤待遇的申领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