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力诺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南京力诺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7民初1896号
原告***,男,1954年8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连生,男,1948年11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系公民代理。
被告***,男,1986年5月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南京力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790444465E,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孔家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和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庆,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力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力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连生,被告***,被告力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先行赔付原告129590.46元(内固定取出信、残疾赔偿金等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8时20分许,被告力诺公司驾驶员***驾驶苏A×××××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老明线(××省道)××村路段,货车车尾部拖的拖拉机车头掉落撞了***,致***受伤及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在区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目前仍依赖拄拐方能行走。
被告***无答辩意见。
被告力诺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我方认为原告所提的相关赔偿都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4970.7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同驾驶员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8时20分,在老明线(××省道)××村路段,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中型货车,在溧水××××村路段时,货车车尾部拖的拖拉机车头掉落撞了骑电动自行车的***,致车辆损坏、***受伤。2016年4月9日,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溧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跟骨开放性骨折;2、左内、外踝骨折;3、左足内、中、外楔骨骨折;4、左足骰骨骨折;5、左足皮肤剥脱伤;6、额面部、左手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8月14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135天。
事故发生后,被告力诺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4970.7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赔偿费用10000元。
被告***驾驶的苏A×××××中型货车属被告力诺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系力诺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过程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医疗费984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交通费300元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确认。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溧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被告***的驾驶证、苏A×××××行驶证,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医疗费9842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交通费3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中车辆损失12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其手表损失,但原告仅提供2014年8月12日张家港商业大厦的购货发表,不能充分证明其手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的具体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手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品种、数量、金额及具有相同疗效的可替代性医保用药,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财产损失102351.16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00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300元,财产损失项下1200元),其余90851.16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02351.1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2351.16元;被告力诺公司垫付的赔偿费用4970.7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2351.16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南京力诺建设有限公司4970.7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6元,由被告南京力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9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逾期未缴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白梅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