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佳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佳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佳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67391211E,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市场一区16幢8219、8220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炳标,宜兴市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上诉人无锡市佳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如何受伤。1.***诉称其于2020年5月13日下午5时左右在工作中滑倒受伤,但其在2020年5月16日入院记录中自诉,其4天前即5月12日在家行走时不慎摔倒,一审庭审中又称是从1.6米高的草堆上摔下受伤,证人岳某作证时,称***在平地拖草皮后退时滑坐到地上。2.假如像证人岳某所称,***在平地拖草皮后退时滑坐到地上,人低头、弯腰干活不至于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情完全符合其在入院记录中自述的在家行走时不慎摔倒的症状。3.证人证言具有易变特点,半年以后关于案件情形的描述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不予采信。二、一审判决对于损失认定错误,其中护理费应认定每天80元;误工费应认定每天55元;残疾赔偿金应认定10年,并非11年。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佳禾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2754.79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佳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佳禾公司提供绿化铺草坪等劳务,由佳禾公司的队长王东泉(音)带队负责。2020年5月13日傍晚4点多,佳禾公司在陶都路附近的绿化区域要铺草坪,草皮运到后成捆在地面堆放,***在拿草皮时不慎摔倒,臀部着地受伤。次日,***被家人送至医院就诊,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后患者及家属考虑暂不住院。5月15日***感觉腹痛剧烈送至医院急诊,5月16日入院治疗,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皮椎体球囊扩张形术,5月25日出院。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椎体损伤残疾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一审中,***表示,对于医疗费损失,其只主张自己支付的医疗费26659.63元,其余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50元/天=500元,护理费90天×150元/天=135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180天×(142+55)=35460元,残疾赔偿金(24657+5703)×1.84×0.1×11=61448.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佳禾公司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
一审中,佳禾公司称,根据***的门诊记录,其自述为在家中摔倒,其公司向那天铺草坪的队长及其他工作人员查问,没有人反映***在工作时摔倒,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佳禾公司提供张民民、许海明的证言。张民民陈述:2020年5月13日,其在现场,不清楚***受伤。那天早上约七点开工,一直做到晚上五点半左右,平时是四点下班,当天加班,过了十几天,***丈夫拿了医院的发票找到其才知道,其没有给***送过药。许海明陈述:其负责现场管理,安排队长王东泉干活,当天没有听说有人从草皮堆上摔下来,王东泉也没有报告过。对此,***质证表示:1.二位证人均与佳禾公司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采信;2.身边有很多工友都知道或看见其摔伤,但碍于公司不肯出来作证。摔伤后没想到这么严重,为报销医保,就跟医生说是自己在家摔的。事后找到队长王东泉反应情况,当时其丈夫与张民民、王东泉在车上,佳禾公司只肯赔偿6000元,让其回家商量,其最终没有同意,故没有联系。直到2020年底再找黄建平,黄建平让其找王东泉,其与丈夫去王东泉家里领工资和手续,王东泉拿一份打印好的协议和收条让其签字。协议内容是责任都归其,其没有同意即提起诉讼。
***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没有签字的协议书及收条一份,并申请证人缪某、岳某出庭作证。该未签字的协议书载明:2020年5月16日下午14点左右,***违规操作,造成腰椎间突出,甲方一次性赔偿***补偿款6000元,今后***发生一切情况均与甲方无关,乙方收款后承诺放弃仲裁等相关民事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因本次事件主张任何法律主张和要求等内容。证人缪某陈述:其与***是工友,工资是加班一小时10元,女的一般是60元/天,那天其去工作的,但不跟***在一起。那天加班发馒头,拿馒头的时候***不在,其帮***带了两个馒头,其他工人说***搬运草皮摔伤了,其即去车上找***,发现***半躺在车上休息了,然后其就去干活了,其没有看到她摔倒的过程;证人岳某陈述:其是***的工友,一起在佳禾公司工作。工资去年是55元/天,今年加到60元/天。那天其与***一起在搬草皮,当时***搬草皮向后退时踩到草皮,人一倒下来。其在***旁边要去扶,***说不用扶,后来***坐到车上去了。第二天其没有看到***,其不记得那天是几号了。听***说,小王给***药吃的,药是姓崔的买的,当时是吃点心的时间。对***提供的上述证据,佳禾公司质证后对协议书、收条有异议,认为证人缪某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岳某陈述***在草皮堆上摔倒与***的自述及在医院的陈述不一致。
上述事实,由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药费发票、
费用清单、收据、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庭
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为提供劳务时受伤及责任的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佳禾公司称***在入院时陈述是在家中摔倒,对此***解释是为了节省医药费报销一部分才这样陈述,结合***的年龄、文化知识程度以及第一次门诊时在建议住院情况下仍坚持先回家的情形,该解释具有其合理性,同时结合证人缪某、岳某的证言以及***提供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空白未签字的协议书、收条等证据,根据证据盖然性规则,对***在提供劳务时摔倒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佳禾公司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其必要的注意义务,在搬动草皮时不慎摔倒,摔倒后未及时上报,门诊时在医生建议住院的情况下仍要求回家,对其自身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该院酌情认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佳禾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具体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发票***自费支付26659.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10天×50元/天=500元;3.护理费,该院酌情根据***的伤情结合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以120元/天标准计算90天,为1080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误工费,***并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根据***摔伤前工作性质及工资标准结合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认定误工费12120元;5.残疾赔偿金(24657+5703)×1.84×0.1×11=61448.64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酌情认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9528.27元,由佳禾公司赔偿80%为95622.6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佳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人身损害遭受的损失95622.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224元,由佳禾公司承担2644元,由***承担158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受伤原因的认定,***虽然在入院时陈述是在家中摔倒,但***对此已作了解释,即为了节省医药费的报销才作该陈述;一审中,证人岳某的陈述可以确认,其与***一起搬草皮,***在搬草皮时向后退时踩到草皮而受伤;证人缪某虽然并未亲眼目睹***摔倒,但也能证明***受伤后半躺在车上休息的情景,故一审确认***在提供劳务时摔倒受伤具有事实依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佳禾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佳禾公司上诉提出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误工费,***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明,一审根据***摔伤前工作性质及工资标准结合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认定误工费12120元并无不当;2.护理费,一审根据***的伤情结合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以120元/天标准计算90天,酌情确定为10800元也在合理范围之内;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出生于1950年11月11日,定残时7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0年,即(24657+5703)×1.84×0.1×10=55862.4元。一审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数额有误,本院应予纠正。***各项损失合计113942.03元,由佳禾公司80%的赔偿责任,为91153.62元。
综上,佳禾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有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就残疾赔偿金数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佳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91153.6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224元(***均已预交),由佳禾公司负担2624元,由***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元(佳禾公司已预交),由佳禾公司负担812元,***负担45元(佳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一、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25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尚成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杨 志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缪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