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佳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无锡市佳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初470号
原告:***,女,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谈丽燕,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无锡市佳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市场一区16幢8219、82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767391211E。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67200***55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佳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被告佳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责任人赔偿744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陪,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在总额内扣除10%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5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80元/天总计48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明及退休返聘合同,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施救费认可200元。鉴定报告载明伤者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根据伤者出院小结,左桡骨远端骨折保守治疗,腕关节权重0.18,左腕关节需功能丧失50%以上才能构成伤残,故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法院不认可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认定,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等级确认后再确认。
吴林元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佳禾公司的,其是驾驶员,事故后佳禾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790.69元,护理费230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200元,超出其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同意在医疗费总额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同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5年5月14日07时20分,**元驾驶车牌号为苏BJ385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责任为**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J385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佳禾公司所有,**元为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至于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且鉴定机构对***构成十级伤残的原因作出了明确说明,***亦有相应的病理基础,故对人寿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对***的十级伤残予以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造成***损失86246.69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后佳禾公司垫付医疗费11790.69元,护理费2300元,施救费200元,该款应当视为替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佳禾公司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即1179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只需返还13111.69元。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85067.69元。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佳禾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790.69元(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

11790.69

住院伙食补助费

1250

25天×50元/天

1250

营养费

1800

60天×30元/天

1800

交通费

300

本院酌定

300

护理费

6000

60天×100元/天(鉴定报告)

6000

误工费

7560

120÷30×1890元/月

7560

死亡、残疾赔偿金

52346

43622×12×0.1

52346

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计算)

残疾护理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本院酌定

5000(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丧葬费

其他必要费用

直接财产损失

佳禾公司垫付了施救费200元

200

间接损失

合计

74256

86246.69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交通事故理赔款85067.69元,其中支付曹淑娟71956元,支付无锡市佳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3111.69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无锡市佳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382元,由***负担114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3268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垫付,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