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初470号
原告:***,女,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谈丽燕,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无锡市佳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市场一区16幢8219、82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767391211E。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67200***55X。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佳禾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寅、被告佳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责任人赔偿744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陪,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在总额内扣除10%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5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80元/天总计48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明及退休返聘合同,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施救费认可200元。鉴定报告载明伤者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根据伤者出院小结,左桡骨远端骨折保守治疗,腕关节权重0.18,左腕关节需功能丧失50%以上才能构成伤残,故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如果法院不认可重新鉴定,由法院依法认定,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伤残等级确认后再确认。
吴林元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佳禾公司的,其是驾驶员,事故后佳禾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790.69元,护理费230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200元,超出其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同意在医疗费总额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他同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5年5月14日07时20分,**元驾驶车牌号为苏BJ385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责任为**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J385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佳禾公司所有,**元为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至于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且鉴定机构对***构成十级伤残的原因作出了明确说明,***亦有相应的病理基础,故对人寿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对***的十级伤残予以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造成***损失86246.69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事故后佳禾公司垫付医疗费11790.69元,护理费2300元,施救费200元,该款应当视为替人寿保险公司垫付,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佳禾公司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即1179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只需返还13111.69元。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85067.69元。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佳禾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1790.69元(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
11790.69
住院伙食补助费
1250
25天×50元/天
1250
营养费
1800
60天×30元/天
1800
交通费
300
本院酌定
300
护理费
6000
60天×100元/天(鉴定报告)
6000
误工费
7560
120÷30×1890元/月
7560
死亡、残疾赔偿金
52346
43622×12×0.1
52346
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计算)
残疾护理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本院酌定
5000(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丧葬费
其他必要费用
直接财产损失
佳禾公司垫付了施救费200元
200
间接损失
合计
74256
8624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