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2民初617号
原告:苏州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横塘街道新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显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告: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南区2009-1号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与被告***、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预付的货款100000元,并自2021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占用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的4倍(3.85%/年)计算,直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2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接了盐城市串场河景观带公共配套一期工程,需要采购预制方桩一批。经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沟通,202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采购预制方桩一批,总货款为643616元,需方支付总货款的30%预付金,如供方停止供货按日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争议协商不成时,由滨海县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4月29日向被告***银行账户预付了100000元货款。后因**公司提供的试验桩未通过工程监理方和业主方认可,原、被告于2021年6月17日解除了《产品购销合同》,两被告答应退还预付货款100000元。后两被告以**公司资产重组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无果,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2021年4月5日万成公司总经理**电话联系我,他急需一批预制混凝土方桩,请我帮助联系厂家生产,我向**公司说明情况后,**公司同意生产,需要交订金。后**公司根据**提供的方桩规格、型号、议定的价格,于2021年4月29日制作了《产品购销合同》,由我通过微信转发给**,他表示认可,并告知需要订金。**同意先以100000元作为订金,打入我个人账户,让我代转入**公司账户。我当时就提出公司之间的业务资金,**对公转账,并提供了**公司账号,但**还是于2021年4月29日下午转入我个人账户100000元,让我代转入**公司账户,理由是由我转入**公司,**公司能尽快组织生产,转账手续结算后补办,我于2021年4月30日代转入**公司账户。二、2021年5月2日**公司按约定的规格、标准组织了全面生产,5月5日万成公司组织其相关人员对**公司的生产过程实地考察,对生产过程等没有意见。在此期间**公司生产方桩1280米,数次电话告知万成公司生产方桩情况,并告知按约定打款后可以发桩。但得到的答复是其所承建的盐城市串场河景观带工程与工程方、业主、监理关系紧张,复杂原因致停止施工,可能要退出施工。造成**公司生产的产品积压,后果完全是万成公司违约造成的。我曾数次电话通知**去**公司面对现实处理,他始终答复所生产的方桩让**公司帮助消化处理掉,期间从不与**公司谋面解决。三、2021年6月17日**提出退款,我第一时间把情况反馈给了**公司负责人。答复是现在公司在重组,退款一事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根据合同办事。我如实告知****公司的意见。四、原告要求我承担退款责任,于情于理于法我不认可,我是受**委托代转款给**公司,好心帮助办事,没有拿万成公司一分酬金。双方因购销合同发生的纠纷纯属公司行为,应由双方自行解决,不应归咎于个人。就本人而言,只有尽最大努力联系双方一起把问题解决。如果不是**执意将订金款转入本人账户,让代转入**公司,根本与本人无关,完全是万成公司的违规操作致害本人。
被告**公司辩称,一、2021年4月29日**公司与万成公司达成方桩购销合同一份,2021年4月30日由联系人***代万成公司转入我公司账户定金款100000元。我公司于2021年5月2日进行生产,5月5日万成公司人员进行了实地考察,于5月8日开始生产方桩计1280米。根据约定,万成公司应支付方桩款并通知发货,但因万成公司所承建的盐城市串场河景观带工程停止施工,退出该工程,造成我公司生产的1280米方桩积压。几经磋商万成公司以工程不再施工为由,让我公司自行处理为万成公司定制的1280米方桩。结果我公司以每米89元的价格处理销售,造成我公司经济损失75520元。二、万成公司起诉中提出的工程方业主、监理不认可,完全是推卸责任,为不履行合同找借口。产品质量的认定,应以权威检测机构的质检报告为准,而决不是单方的一面之词。三、我公司认为此纠纷完全是万成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根据约定,应追究万成公司购销合同总价款646316元的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成公司因承建盐城市串场河景观带工程,需要购买预制方桩,经万成公司的**与***联系,2021年4月29日**公司根据**提供的方桩规格、型号、议定的价格,制作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经微信转发给**后,万成公司未提出异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万成公司向**公司购买预制方桩43678米,价款为643616元,万成公司需预付总货款的30%给**公司,如**公司停止供货,需承担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和对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收到合同后,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银行账户转账预付了100000元货款。2021年4月30日***向**公司账户转款80000元,2021年5月2日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核准,***领取了**公司支付的案涉业务费20000元。另,**公司为万成公司生产了三套试用桩(10+7、10+9、10+9)计55米,每米148元;后**公司按万成公司的要求以每米89元的价格处理了此三套试用桩,**公司损失了3245元(55米×59元)。因两被告没有退还万成公司的预付货款1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举证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领款凭证、手机截图和**公司的答辩状、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万成公司与**公司是经***与**的相互沟通后而形成了《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2021年6月17日万成公司向***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货款,在***转告**公司后,**公司没有表示不同意,应视为万成公司与**公司已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是因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而要求解除合同和退款,被告主张是因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不再施工,而要解除合同和退款,因双方均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100000元货款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公司,***仅是原告与**公司协议《产品购销合同》的业务员,案涉的预付款100000元,有80000元已转入**公司账户,另20000元虽被***收取,但***是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核准后收取的**公司的业务费,且**公司认可收到了原告的100000元预付款。这与2021年6月28日**发给***的“麻烦你让财务把10万元退一下”的微信交谈记录相印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的100000元预付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既然同意与万成公司解除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合同是因万成公司的违约而造成,应该返还原告的预付款100000元;但根据公平原则,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解除合同是因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导致,**公司因为原告生产三套试用桩的损失3245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主张为原告实际生产了1280米方桩,损失了75520元,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占用利息和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解除合同是因**公司违约而造成,且双方对退还货款的时间没有协商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苏州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6755元及利息(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苏州万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8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合计3718元,由被告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同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