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7民初151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启阳,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龙,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柏根,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宏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复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娟娟。
被告: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澄照乡四格行政村四格下村。
法定代表人:何斌根。
原告***诉被告***、***、丽水宏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宏运公司”)、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汇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毛娟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宏运公司、丽水汇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起反诉,后在庭审中口头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景宁县沙湾镇毛风炎和季庄村马里坳需进行垦造耕地工程项目,被告***、***欲承包该工程,故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13年5月2日签订《工程项目约定书》,被告***、***承诺承包下前述工程后,会支付给原告帮忙费35万元。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垦开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被告***、***支付给原告负责部分的费用110万元。后在原告的协助下,被告***、***分别以被告丽水宏运公司、丽水汇桦公司的名义顺利承包到沙湾镇毛风炎和季庄村马里坳垦造耕地工程项目。被告丽水宏运公司、丽水汇桦公司又将沙湾镇毛风炎和季庄村马里坳垦造耕地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同时,原告有自行开发的28.99亩垦造耕地项目一并列在毛风炎垦造耕地工程项目内,工程款为57.858242万元,根据政策规定,每亩可享受7000元的地力补偿款奖励,共计20.3万元,前述工程款和地力补偿款已汇入被告丽水宏运公司账户;前述土地垦开费用、帮忙费、工程款及地力补偿款,被告还有54.551242万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承包到工程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无故停工,经沙湾镇政府要求,原告对项目工程组织施工,先后为四被告垫付了92.605万元,前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予以支付。故原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丽水宏运公司、丽水汇桦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土地垦开费用、帮忙费、工程款及地力补偿款74.851242万元;二、四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92.60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依据;二、原告的部分主张以及其提交的部分证据,原告曾于2016年5月10日起诉时进行提交。地力补偿款在景宁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7民初505号、507号民事案件中提起诉讼。其中原告与两答辩人的合同以及景宁县有关部门的关于工程有关文件,在这两个案件中原告都已经提交法庭,后原告介于其主张缺乏证据,撤回诉讼。
被告丽水宏运公司、丽水汇桦公司未进行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土地开垦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开发费用110万元的事实;
2、工程项目约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帮忙费35万元的事实;
3、景宁县招标投标中标(成交)通知书两份,以证明原告协助四被告实际上承包了案涉的沙湾镇毛风炎和季庄村马里坳垦造耕地项目,被告支付给原告35万元的帮忙费的条件已成就等事实;
4、证明两份,以证明被告无故对涉案工程停工之后,原告经沙湾镇人民政府要求继续对两个垦造项目投入人工和财力,垫付了工程款的事实;
5、景财农(2015)171号文件(含补助拨付清单)一份,以证明沙湾镇毛风炎垦造项目的142亩中,有28.99亩属于原告个人自行开发垦造工程,两原告应根据文件每亩7000元补偿给原告,该相应的补偿款已经发放在四被告处的事实;
6、收(支)条、发票、凭证一组,以证明原告为四被告垫付的工程款共92.605万元的事实;
7、景宁县沙湾镇毛风炎耕地垦造项目合同、施工项目合同协议、工程承包合同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转包等关系;
8、关于要求恢复农田原状的报告一份,以证明四被告对案涉两个耕地垦造项目进行施工后,中途无故停工,经镇政府要求,在原告的组织施工下才完成,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垫付的工程款有事实依据;
9、2013年1月3日***跟丽水宏运公司负责人之间的电话录音,以证明案涉的垦造工程项目系由原告进行施工,其中的28.99亩是属于***个人工程的事实;
10、(2016)浙1127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收条三张及土地开发协议,以证明毛风炎项目新增耕地面积142.0875亩中的28.99亩系原告完成,相应的地力补偿款及工程款享受人为原告的事实。
被告***、***、丽水宏运公司、丽水汇桦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丽水宏运公司、丽水汇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证据4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证据6,不能待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拿到110万元,其需负责开发政策处理费、赔偿费、土地补助费等,款项支出是属于原告自身的合同义务,并非两被告增加的义务;证据7、8不能待证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而能证明这两个公司取得这两个项目后是承包给***、***两被告进行施工,原告不是工程承包人也不是施工人,以上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未对录音提供人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0中的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其他证据也与***、***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3、5、7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证据4,可以证明案涉的工程项目曾经由原告及被告***、***三人共同施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为此垫付工程款92.605万元的待证目的;证据6、8、9、10均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景宁县沙湾镇毛风炎和季庄村马里坳需进行垦造耕地工程项目,同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约定书》,协议书载明,由原告帮助被告***、***承包上述工程项目,两被告与浙江罗邦建筑公司签订完整合同的五日内,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帮忙费35万元。2013年5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又签订《土地垦开协议书》一份,约定三人对工程进行共同施工管理,原告与被告***、***分别为甲、乙方,对工程事项进行分工,涉及的开发面积约360亩(即丽水宏运公司、丽水汇桦公司中标的全部工程)。协议书中对双方的责任做了约定,主要内容有:”一、原告***责任主要有:1、土地占用负责政策处理;2、负责村民的青苗赔偿和土地补助款处理;3、施工过程中,负责治安处理……;4、负责向政府部门办理招投标手续和选择建筑公司……;5、负责施工红线周围的泥土、流石损压红线外林地等,采石块场所、拖石块线路;6、炸药审批手续;7、向业主申请、催讨工程款;8、中标工程造价不低于19800元/亩等;被告***、***的责任主要有:1、负责按照红线圈内做好整体土地平整;2、交纳税管费和工作人员保险;3、抓好工程进度,按期完工等;三、在两块土地开发政策处理费,农民赔偿费、土地补偿费、甲方利润等费用中合计110万元,一次性定价,以后无任何理由甲方不再向乙方索要任何费用等等;同时该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2013年7月8日,被告丽水宏运公司投中毛风炎垦造耕地工程项目,该项目建设规模总面积141.9150亩,新增耕地面积129.3330亩,中标价每亩19958元;丽水汇桦公司投中季庄村马里坳垦造耕地工程项目,项目建设规模总面积220.3965亩,新增耕地面积211.5810亩,中标价每亩19965元。2013年8月5日,***、***与被告丽水汇桦公司签订景宁县沙湾镇季庄村马里坳垦造耕地项目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协议;同年8月8日,被告***与丽水宏运公司签订景宁县沙湾镇毛风炎垦造耕地项目承包协议。2013年5月10日,被告***、***将上述项目工程转承包给案外人陶文选施工。根据2015年9月17日景财农〔2015〕171号文件附表载明,经验收确定案涉马里坳垦造耕地项目竣工新增耕地面积147.006亩,毛风炎项目新增耕地面积142.0875亩。
另查明,被告***、***已先后支付给原告包括帮忙费在内的款项计151.6万元。
根据***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8)浙1127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在丽水宏运建筑有限公司的应付工程款46万元予以扣留,扣留期间停止支付,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两被告在案涉工程中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帮忙费35万元及两处垦造项目的一次性定价费110万元,两项合计145万元,原告对实际收到被告***、***给付的款项151.6万元并无异议,该金额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应付之数。原告主张毛风炎项目新增耕地面积142.0875亩中的28.99亩系原告自行完成,但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进行约定或特别说明,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事实。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丽水宏运公司、丽水汇桦公司还需支付其剩余土地垦开费、帮忙费、工程款及地力补偿款计74.851242万元、工程垫付款92.6050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44元,减半收取99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娟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玲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