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5民初69号
原告:***,男,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龙泉市,现住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芬,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系被告林**配偶。
被告:***,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
被告:丽水宏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复兴西路49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589006965Y。
法定代表人:周娟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123002654980J。
法定代表人:郑丽珍,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组织机构代码35537417-5。
法定代表人:林叶飞,系该社社长。
第三人:林跃华,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
原告***与被告林**、***、丽水宏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村民委员会、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浙1125民初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林跃华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先锋、被告林**、被告***、被告宏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村民委员会、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林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21710.5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全部款项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第三被告宏运公司向第四、五被告承包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外墙项目,并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书》。2015年5月5日,第三被告将上述项目中的外墙涂料项目交由第二被告***完成,并签订《外墙涂料项目内部经济合同》,2015年5月13日,第二被告又将该外墙涂料项目交由第一被告林**完成,签订《真石漆施工协议》。后第一被告又将该外墙涂料项目交由原告***完成,签订《外墙真石漆承包合同》。原告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共计完成真石漆涂料29281.598平方米、刷乳胶漆3249.866平方米、罗马柱2121根(每3根计1平方米,即707平方米),单价分别为65元/平方米、24元/平方米、65元/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2027255.65元,扣减管理费40545.11元(2027255.65元X2%)和应付给第一被告的工程款15万元,五被告仍应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836710.54元。后被告陆陆续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1.5万元整,尚有工程款1021710.54元未付。
被告林**辩称:原告***以我的名义从***处承包工程,我不应该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我的工程是从宏运公司承包过来,转包给林**,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不应该把我列为被告。原告直接和被告宏运公司联系,结算工程款也未经过我手。
被告宏运公司辩称:第一,按照当时约定工程应该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但是实际施工过程中遇到村委换届选举,村委成员发生变动,后面村委会新上任人员未对工程验收。村委最初预付40万后至今没有支付过其他费用。实际上***作为原告起诉,后面有些工程款支取、付款都没有经过宏运公司,包括***和林**等人约定都未和公司商量。第二,公司认可工程量以实际审计结果为准,希望能尽早审计出来。第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将公司作为被告并要求支付工程款,白洋墩村委会与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将工程转给林**,林**转给原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林**和原告之间如何约定公司不知情,原告应该根据与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张工程款。第四,实际上原告应该已经基本上拿到了从林**或***处拿到工程款,具体付款来往,公司不知情,可以由林**或***进行举证,其公司在不承担税费情况下,同意放弃依照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
被告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村民委员会、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书面答辩称,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村民委员会、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宏运公司签订外墙涂料工程的承包合同不实,一是2013年5月,白洋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筹备组经白洋墩自然村户主大会同意,制定了《白洋墩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实施方案》,约定改造方式采取村民自拆、自筹、自建的模式,基础设施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由村民自行筹资安排,即该项目的实施由白洋墩自然村自行实施,时任村委主任的林跃华系该项目实施的负责人,与行政村无关;二是原告诉称的工程项目系该自然村的改造小组(原村委主任林跃华)利用村委公章由其掌管之便,私自以白洋墩村委会的名义与丽水宏运公司签订,根据相关规定,如此重大的村级经济行为需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事实上连白洋墩村两委都不知情;三是按现行农村财务管理办法,村委会的收入均存入指定的金融机构云和县信用合作社,但据了解,原村委主任林跃华按《实施方案》向白洋墩自然村的村民及购房户收取了公共设施建设资金,而该款项均未进入指定账户。
第三人林跃华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三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第四被告组织机构信息一份,第五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第一、二被告当事人查询信息一份;2.《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书》、《外墙涂料项目内部经济合同》、《真石漆施工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外墙真石漆承包合同》原件一份;3.《结算书》原件一份、承包单位报审表复印件一份、《工程验收表》复印件一份。
第三人林跃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会议纪要及村委提供的收条。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上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外墙涂料项目内部经济合同》、《真石漆施工协议》、《外墙真石漆承包合同》,系原、被告多次转包工程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承包单位报审表、《工程验收表》,本院认为其系被告宏运公司单方出具,未经业主方等单位确认,本院不予采纳;3.第三人林跃华提交的会议纪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4.第三人林跃华提交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宏运公司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外墙项目承包给宏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外墙涂料综合单价85元/平方米,此报价含税款,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时任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第三人林跃华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村民委员会印章。2015年5月5日,被告宏运公司与被告***签订《丽水宏运建筑有限公司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新村外墙涂料项目内部经济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宏运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外墙涂料综合单价85元/平方米,此报价含税款。2015年5月13日,被告***与被告林**签订《真石漆施工协议》,将上述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林**,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外墙涂料综合单价65元/平方米,包含2%管理费,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税金按实结算。2015年4月28日,被告林**与原告***签订《外墙真石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地工程质量保修金30万元由原告***支付。事后,原告***已收取工程款857000元,支付被告林**20000元,实际收取工程款为837000元及保修金30万元,其中40万元由被告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支付。
另,原告***自认工程款中应扣除2%的管理费及支付给被告林**15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外墙涂料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外墙涂料工程(包括搭毛竹架的费用)造价为1889357元,其中包含营业税64121元(税率3.513%)。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案涉工程由被告宏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被告***转包给被告林**,被告林**又转包给原告***,与之签订《外墙真石漆承包合同》,上述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涉案工程系房屋外墙涂料工程,已投入使用且被告方已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要求违法转包人即被告林**支付工程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即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宏运公司、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并非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一方民事主体,村委主任作为其负责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符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村民委员会以本案中签订合同行为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经浙江万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其不含税造价为1825236元,本案中原告自认工程款应交纳2%管理费,支付被告林**15万元,依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原告不应当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本案工程款应扣减管理费36504.72元及15万元,另扣除原告已收取837000元,被告林**尚须支付801731.28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现因同期营业税税率调整,被告林**、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村民委员会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应按实际税率承担相应的税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01731.28元(上述款项未包含营业税);
二、被告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95元,由原告负担3013元,由被告林**、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10982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由被告林**、云和县元和街道白洋墩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婵
人民陪审员 邱晓兰
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奇
书记员刘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原告执行风险
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执行告知
如果你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法定义务,你将会面临:曝光不良信用信息、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并向所在单位(组织)通报情况。如果你规避执行情节轻重将对你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