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11民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文选,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长日,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焕海,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宏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复兴路49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周娟娟,系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毛贤林,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上诉人陶文选为与被上诉人***、陈焕海、丽水宏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原审第三人毛贤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27民初1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陶文选上诉请求:撤销(2016)浙1127民初130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客观事实是“马里坳”、“毛凤炎”垦造耕地项目都是由原审第三人选址的,也是其前期投入与包装、审批的。被上诉人***、陈焕海(以下简称二陈)为了拿到这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权利,经与毛贤林充分协商,双方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土地开垦协议书》。二陈为了非法获利,2013年5月10日,又以每亩8420元的低价非法转包给上诉人实际施工(详见《工程承包合同》)。为了符合招投标的相关要求,二陈于2014年8月8日才与被上诉人宏运公司签订《景宁县沙湾镇张庄村毛凤炎垦造耕地项目》协议。由此可见,二陈非法转包在先,二陈与宏运公司补签协议在后。二、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不当,因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该法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而本案一审这三个条件都有所变动: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增加了第三人毛贤林;2、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同,后诉只诉《补偿协议书》中未加约定分成方法,且当时尚未出现每亩地力补助款5000元;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但不同,实质上也不会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为前诉裁判未涉及(未处理)每亩5000元地力补助款的归属。三、一审裁定未能体现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审理民事案件,一审裁定对汇桦公司的非法转包行为、二陈从中牟利的行为视而不见,不加制裁,反而认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分成地力补助款要先与二陈达成一致意见。每亩5000元地力补助款是在《补充协议书》达成之后产生的,在二陈不愿意与上诉人协商分成办法的情况下诉诸法律,应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处理。且二陈目前取得每亩5000元的地力补助款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也没有进行释明。本案应当适用公平原则,上诉人在得知工程质量好有奖励后,即使二陈拒绝支付预付款,仍旧与第三人精心施工,把工程质量提高到当年全县同类工程最高等级,没有上诉人的施工,这两个工程拿不到地力补助款。第三人毛贤林出钱相助,应当认定毛贤林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不应认定上诉人要求分享地力补助款要二陈同意。综上,请二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与理由,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焕海、宏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毛贤林未作答辩。
上诉人陶文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地力补助款336262.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被告***、陈焕海挂靠丽水宏运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景宁县沙湾镇张庄村毛凤炎垦造耕地项目。同年,被告***、陈焕海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陶文选施工,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得知如工程质量好,新增耕地肥力达到等级,政府另有奖励补助款。为了得到政府补助款,原告需增加工程施工投入,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对景土资(2013)92号文件第二项资金补助的分成进行约定,并未对第一项中的补助款作出约定。后,双方因政府补助款发生争议,经景宁县人民法院及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诉争的地力补助款中的2000元按比例进行了分配,对原告陶文选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主张依据《补充协议书》以六四比例分配剩余5000元每亩的地力补助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陶文选以《补充协议书》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比例支付相应的地力补助款,该案已经经过景宁法院一审、丽水市中院二审,二审判决也已生效。本案中的第三人毛贤林与本案不具有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第三人,现原告依据该《补充协议书》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的当事人与诉讼标的均与丽水中院生效判决中的当事人与诉讼标的相同,原、被告双方未就剩余地力补助款分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原告的起诉不存在裁判发生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的要件,故原告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文选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陶文选所提交的证据不影响对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审查,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诉请三被上诉人支付的地力补助款,是指耕地地力等级达到三等六级以上所补助的每亩5000元的补助款。但在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127民初59号民事判决中就“《补充协议书》上约定的奖金分成是否包括景土资(2013)92号文件第一项中的5000元每亩在内”已经进行了裁判,判决认定协议书未对第一项中的补助款作出约定,驳回陶文选关于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第一项补助款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在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新的约定的情况下,仅依据《补充协议书》再次主张三被上诉人支付景土资(2013)92号文件第一项每亩5000元地力补助款,构成重复起诉。另,第三人毛贤林与本案审理的地力补助款诉请不具有法律关系,原审认定其并非适格的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洋
审 判 员 苏伟清
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何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