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27民初1085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玲,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宏运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589006965Y,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复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周娟娟,系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丽水宏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汝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方忠、人民陪审员周华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宏运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丽水宏运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60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8年2月6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丽水宏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景宁县梅坑外立面改造工程。后,被告将其中的12幢房屋的木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7年,上述木工工程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共计需支付原告247607元。2018年2月6日前,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剩余27607元未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综上,原、被告之间因梅坑外立面改造工程中木工施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明确。现今,作为木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而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丽水宏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交由案外人梅小东实际施工。原告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的木工部分工程系由案外人梅小东分包给其施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汝群
审 判 员 雷方忠
人民陪审员 周华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