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11民终14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焕海,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柏根,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丽水宏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复兴西路49号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589006965Y。
法定代表人:周娟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锦琳,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景宁畲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澄照乡四格行政村四格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27564414575R。
法定代表人:何斌根。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陈焕海、一审被告丽水宏运建筑有限公司、丽水市汇桦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7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应当针对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审理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仅要求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按照其与被上诉人的约定支付帮忙费及《土地垦开协议书》确定的费用,还要求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支付其在双方协议约定外为被上诉人组织施工支出的费用以及其自行开发的28.99亩垦造耕地项目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在审理过程中未对上诉人的其他两项诉请进行定性并分别处理,从而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同时,虽然上诉人承认实际收到151.6万元款项,但一审法院未对该款项的性质进行审查分析而直接将该款项认定为合同约定的款项,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应付之数,亦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景宁县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7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吕 湘
审 判 员 汤丽军
审 判 员 刘 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应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