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21民初331号
原告:温州罗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066901469N,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隆山东路381弄2幢3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晓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罗滔,男,193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监事,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告:浙江**田宏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5561993938,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村头4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凡全,董事长。
原告温州罗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安公司)与被告浙江**田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罗滔、被告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凡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隧道工程押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农商银行贷款月利率6厘3计算(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为止,计71个月×月息63元/月,计息为4473元,合计本息为14473元)。事实与理由:在2015年2月9日,原告方由马大银工程师与被告方王凡全签订《隧道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以口头约定本合同签订3天内必须要先汇付押金1至5万元,因此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张罗滔的账户汇付10000元至被告宏伟公司账户。汇付保证金10000元四五天后,原告方到被告宏伟公司了解工程情况准备继续汇付押金,发现该工程资金未到位、当地政策未处理,可能会延迟工期无结果。之后再2016年至2019年间,每年原告都派2至3人到被告公司处要求退还保证金,但有时连人都碰不到,即使碰到人,也是说过几天会汇付到原告公司账户,但一直未予兑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宏伟公司辩称:原告说的合同,我也记不清楚了,我记得没有写过合同,我也弄不清楚有无这个合同;被告确实收到了这10000元,但是谁打给我的也不知道。我认为没有这个事情,这10000元押金已经退还给老马(马大银),当时马大银是管工地的,有10000元挖坑埋变压器的费用,这个钱是我垫付的,垫付的钱就用来抵偿押金10000元了。原告起诉我,我希望原告提供《隧道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的原件给我,我认为我已经退还了押金了。
此外,被告还当庭陈述,有收到保证金10000元,但是(人)是马大银带过来的,所以我只认马大银,老马带了好几批人来谈的,最后给老马做了一个桥梁工程。我不知道有没有和马大银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案涉工程最后是由我公司自己叫队伍施工的,我和另外一个班组写过承包合同的,工程早就做好了,都通车好几年了。保证金10000元没有退,因为马大银在我工地里做桥梁工程的,在安装变压器的时候这10000元我付到那里去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二的中国银行现金交款单和银行回单,其中载明交款人为张罗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取保证金10000元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但主张该款系马大银交付的押金,而对未举证证明该项事实,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一,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是否签订该合同被告又表示记不清楚,且对收取保证金的事实不予否认,故该证据虽系不能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但与证据二和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隧道工程劳务协作合同》,约定被告宏伟公司将永嘉至庆元公路青田湖边至巨浦段改建工程第3标段K17+995-K18+380隧道工程及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罗安公司施工,并约定由原告缴纳70万元人民币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宏伟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此后,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其他施工队伍施工,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另外,原告起诉后,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送达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宏伟公司与原告罗安公司签订《隧道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为履行合同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元,但此后被告宏伟公司将该合同所涉的工程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且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应视为原告请求与被告宏伟公司解除《隧道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并返还保证金的意思表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解除之日即为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日,即本院向被告送达诉状之日,故原、被告之间的《隧道工程劳务协作合同》已于2021年2月24日解除。被告抗辩认为该保证金是案外人马大银的,且保证金已通过为马大银垫付工程相关款项的方式返还完毕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起按63元/月赔偿利息损失4473元的主张,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此前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田宏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罗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元;
驳回原告温州罗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温州罗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1元,由浙江**田宏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黄强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