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1121执17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5561993938,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村头4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全。
本院依法对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2)浙1121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57516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8月11日向被执行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点对点”和“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工商、车辆、民政、不动产等进行查询,并对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企业性质及设立、投资经营、合并分立、变更终止等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已申报财产。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的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去向不明,暂未扣押。截至2023年1月9日,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757516元。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穷尽了执行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享有的相应权利等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交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穷尽了调查措施。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的相关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侯保中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