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青田宏伟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121民初3160号之二
原告:青田县恒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087362425U,住所地青田县石溪乡下坦村金钟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350278,住所地丽水市万丰北路72号经贸国际大厦1306-13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青田宏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5561993938,住所地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村头48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
原告青田县恒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青田宏伟建设有限公司、**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申请。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在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浙1121民初316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正浩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丽水分行营业部的账户号为33×××54的账户(冻结金额不超过83万元),原告青田县恒立建材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正浩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青田宏伟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青田县恒立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田县恒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2110元,减半收取6055元,保全申请费4675元,均由原告青田县恒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华
人民陪审员***
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傅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