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21民初4046号
原告:泉州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紫山镇美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41653770C。
法定代表人:郑伟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婷玲,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叶相,福建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大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温溪镇安定西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579336979J。
法定代表人:彭大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泉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惠安城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603854089。
法定代表人:张婉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泉州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大明建设有限公司、***(泉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拟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泉州华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庄奕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思莹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