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521民初2216号
原告:丽水大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温溪镇安定西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易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起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城南工业区东拓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丽水大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起步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原告丽水大明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大明建设有限公司以拟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丽水大明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丽水大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寅超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