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民终3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霄县和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和平乡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2003891697L。
法定代表人:朱铜彬,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云,福建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木生,福建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设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589598243N。
法定代表人:陈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辉,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华,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霄县和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和平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2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审并通过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的形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平乡政府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2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和平乡政府支付被上诉人华颖公司工程款242354.35元(6052354.35元-5810000元),驳回被上诉人华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华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工程款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与和平乡政府、华颖公司、相关监理、监督部门确认的工程实际投资额不一致,存在明显错误。1、《2017年云霄县和平乡莆顶溪安全生态水系建设项目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载明:2017年云霄县和平乡莆顶溪安全生态水系建设项目合同中标价为5145653.97元。因该工程项目变更、漏项及增加,部分项目工程量有变化,实际完成工程投资为6052354.35元。可见,在涉案工程完工验收之时,和平乡政府、华颖公司及相关部门已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投资额进行了书面确认,6052354.35元是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重要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的规定,华颖公司在前述《鉴定书》中进行签章,已构成对工程实际投建资金为6052354.35元这一事实的自认,故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造价应为6052354.35元。3、根据涉案《施工合同》专业合同条款第15.1条的约定,涉及到工程变更的项目均需有工程签证予以证明,一审中华颖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已远超合同约定的价款,已涉及到工程量变更问题,但华颖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工程量变更事由提供相关工程签证予以证明,一审支持华颖公司主张的变更工程量后的工程总价款,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涉案施工合同就逾期利息明确约定为无,一审判决支持华颖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第17.3.3条第(2)点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无”。可见,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签订之时已对逾期付款违约情况进行了明确约定,和平乡政府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包括了逾期付款利息。一审以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属不同的法律性质为由,判决支持华颖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明显错误。三、一审直接以财审报告为依据,认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财审报告属于内部审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否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案施工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故不能以云霄县财政局审计的6539554元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被上诉人华颖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讼争工程价款为6539554元。本案讼争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合同的方式结算工程款,讼争工程2017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和平乡政府上报云霄县财政局进行审核结算,云霄县财政局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和平乡政府与华颖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在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上盖章确认,审核工程价款为6539554元。2018年8月17日,云霄县财政局作出(2018)云财建审结字第476号预(结)算审核结论书,告知和平乡政府审核后结算造价为6539554元,和平乡政府在《工程价款申请表》也确认审核金额6539554元,并盖章同意支付。因此,一审认定讼争工程价款为6539554元正确。二、2017年12月29日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是讼争工程完工验收材料,“鉴定书”中所写“实际完成工程投资为6052354.35元”并非是讼争工程最终价款,和平乡政府主张华颖公司对6052354.35元构成自认不能成立,主张应以此为讼争工程的结算价款,依据不足。三、华颖公司已经完整提交讼争工程的所有相关资料,包括工程量变更的现场签证单及变更资料,举证的《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已经详细载明工程变更项目,讼争工程也已经审核定案,和平乡政府也已盖章确认,故其主张华颖公司未提交工程量变更签证不能成立。四、和平乡政府尚欠华颖公司工程款729554元,其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华颖公司所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五、本案合同约定变更项目综合单价最终按有权机构审核为准,对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也约定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为依据,经云霄县财政局委托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双方当事人分别作为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在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盖章确认,审核工程价款为6539554元,该审核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华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平乡政府立即支付华颖公司工程款72955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12月30日起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至款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5日华颖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云霄县和平乡莆顶溪安全生态水系建设项目,并于2017年6月11日与和平乡政府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节第四款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5145653.97元;2.合同价格形式为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合同方式”。合同第2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5.4约定“变更估价原则:变更项目综合单价最终按有权机构审核为准”。合同签订后,华颖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期完成所有工程,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8月14日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对涉案工程的核定价值为6539554元。2018年8月17日,云霄县财政局出具一份云霄县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结论书,对涉案工程审核后结算造价为6539554元。涉案工程竣工后和平乡政府共支付华颖公司工程款58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颖公司与和平乡政府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内容。华颖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经五方评估后同意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平乡政府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违约。和平乡政府辩称“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载明的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应为6052354.35元,华颖公司应以该价款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合同的方式结算工程款,双方均未对涉案工程量的增减提出异议,且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及云霄县财政局出具的《云霄县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结论书》核定的工程造价为6539554元,因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为653955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和平乡政府只支付了工程款5810000元,尚欠工程款729554元,华颖公司请求和平乡政府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729554元,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双方在《水利工程施工合同》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因此华颖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可予以支持,但支付时间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工程资料完整归档后15日内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总额的95%”,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17日才由云霄县财政局出具审核结论书,因此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应从2018年9月2日起算。华颖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规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和平乡政府辩称“双方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第17.3.3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第(2)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无,因此和平乡政府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属不同的法律性质,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和平乡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颖公司工程款729554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华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5.5元,减半收取计5798元,由和平乡政府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和平乡政府与被上诉人华颖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和平乡政府与被上诉人华颖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和平乡政府尚欠的工程价款是多少的问题;二、上诉人和平乡政府应否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和平乡政府尚欠的工程价款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平乡政府与被上诉人华颖公司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第1节第四条约定:1、签约合同价为5145653.97元;2、合同价格形式为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加风险包干合同方式。第2节第15.4条约定:变更估价的原则:变更项目综合单价最终按有权机构审核为准。2018年8月14日,经福建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最终审核造价为6539554元,上诉人和平乡政府与被上诉人华颖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审核结果盖章确认。2018年8月17日,云霄县财政局以书面形式将审核最终结果告知上诉人和平乡政府。2019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华颖公司向上诉人和平乡政府申请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支付,提交的《工程价款支付审批表》明确载明工程经财政审核,审核金额为6539554元等内容,表格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上诉人和平乡政府作为建设单位经初审和终审,均未提出异议,反而签名盖章同意拨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认定为6539554元,扣减双方均无异议的已支付工程款5810000元,上诉人和平乡政府尚欠的工程款为729554元。上诉人和平乡政府辩解财政审核6539554元为内部审计金额,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主张应以《2017年云霄县和平乡莆顶溪安全生态水系建设项目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载明的6052354.35元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上诉人和平乡政府的该主张与其在财政审核结果上盖章确认,及其在被上诉人华颖公司提交的《工程价款支付审批表》上签字盖章的行为明显不相符。另,从“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载明的内容看,6052354.35元是工程投资金额,并非双方的结算金额。因此,上诉人和平乡政府主张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6052354.3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和平乡政府应否支付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第2节第17.3.3条约定:(1)进度付款额度和付款方式:…,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工程资料完整归档后15日内支付至审核后工程造价总额的95%;④余5%为质保金,缺陷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缺陷期满后30天内退还剩余保修金。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保修期(按12个月计算)。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17日由云霄县财政局出具审核结论,由于上诉人和平乡政府未能按上述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导致被上诉人华颖公司存在一定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华颖公司诉求支付相应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其中5%的质保金326977.7元(6539554元×5%)需缺陷期满后30天内退还,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2018年12月30日缺陷期满,故应于2019年1月30日前退还质保金。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和平乡政府自2018年9月2日起,以729554元为基数计付利息,存在不当,依法应予调整,其中326977.7元应自2019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二审中,被上诉人华颖公司亦明确表示同意5%质保金326977.7元调整自2019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上诉人和平乡政府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方法为无”,主张无需支付利息。因该约定仅针对逾期支付进度款时违约金的计算,并不适用于工程价款结算后利息的支付问题,故上诉人和平乡政府以此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平乡政府关于其仅尚欠被上诉人华颖公司工程款242354.35元(6052354.35元-5810000元)及无需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上诉人和平乡政府以72955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计付利息,存在不当,依法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2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2民初1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云霄县和平乡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9554元及利息(其中402576.3元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另326977.7元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95.5元,减半收取5798元,由上诉人云霄县和平乡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08元,由上诉人云霄县和平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戴 旭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洪东玲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