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224执异2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茶陵县。
被执行人:湖南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21)湘0224执1446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建设公司”)、谢建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过程中,案外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茶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0224执1446号执行裁决书第一项内容,解除对湘BXXXXX凯迪拉克车辆的扣押,返还车辆给实际所有人**。
事实与理由:湘BXXXXX凯迪拉克车辆实际为**私人付款购买,2017年12月13日支付给株洲兰天凯天汽车销售公司的定金5,000元、2017年12月18日支付给株洲兰天凯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首付款142,450元和42,550元及支付给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按揭款91,633.28元(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每月5,727.08元)都是**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2940103XXXXXX)支付。依据2018年1月1日恒信建设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湘BXXXXX凯迪拉克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为**所有,只是因**为恒信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方便油票和维修保养费用报销才落户公司名下。依据2018年1月1日恒信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湘BXXXXX凯迪拉克车辆的首付款和按揭款都是**支付,并且车辆在购买的时候已经由株洲兰天凯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直接交付给**私人所有了,与恒信建设公司无关。车辆所有权转移是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车辆所有权在物权性质上属于特殊动产所有权。依据我国现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自当事人交付之日起生效,登记仅作为公示要件,如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1.恒信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2015年9月24日公司股东陈胜变更为**、曾平生,法定代表人陈胜变更为**,**占公司股份95%,曾平生占公司股份5%,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规模较小,但法律诉讼案件达109件,数量惊人,涉及案件1亿多元。**在面临公司倒闭的情况下,竟然动用公款购买豪车(凯迪拉克)登记在公司名下,可以看出**的行为存在人格混同及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的基本原则,严重影响了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2.从严厉打击被执行人的严重失信行为,对恒信建设公司拒不履行,可对法定代表人**的财产进行执行;3.车辆登记在恒信建设公司名下,不管钱由谁支付,车辆以登记为准,登记后可对抗第三人,请求驳回其异议请求,依法处置扣押车辆。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被告湖南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谢建义、第三人谢忠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湘0224初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湖南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谢建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122,55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36,078.72元(利息按月利率0.46%,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止),后段利息以尚欠水泥款为基数,按月利率0.4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谢忠义共同支付水泥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后恒信建设公司不服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1年6月15日(2021)湘02民845号民终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湖南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湘0224执14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湖南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湘BXXXXX凯迪拉克车辆,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现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车辆异议人所有,请求撤销茶陵县法院(2021)湘0224执1446号执行裁决书第一项内容,解除对湘BXXXXX凯迪拉克车辆的扣押,返还车辆给实际所有人**。
本院认为,根据湘BXXXXX凯迪拉克XTS车辆行驶证,本案涉案车辆依法登记在被执行人湖南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被执行人湖南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故本案涉案车辆权利人应为湖南恒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   秋   明
审 判 员  戴   梓   凯
审 判 员  李   温   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夏莹莹书记员胡玉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